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690 號
訴願人 梁○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6705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 段 238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後側露臺上方增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
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露臺為專有部分,非屬社區之共有物。系爭構造物與社區增建
之雨遮、採光罩為相同之外觀,以保持一致性,並未違反社區條例。原處分機關
未經查明即命訴願人拆除系爭構造物,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構造物經本大隊派員實地勘查,並調閱案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竣
工圖,系爭構造物係訴願人於露臺增建具有定著性及具有頂蓋、樑柱,且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標的,即符合建築法所定義之建築物。系爭構造物既屬建築法
所規制之標的範疇,當應先經審查許可方得建造。本大隊審認系爭構造物屬違
章建築無疑,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二)訴願人主張案址露臺屬專有部分及系爭構造物並未違反社區條例一節。依建築
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有關建築物之建造行為,原則上應先向主管建
築機關審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案址露臺處
興建系爭構造物,系爭構造物當屬違章建築。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
,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露臺本屬專有部分、系爭構造物與社區增建之雨遮、採光罩為相同
之外觀,並未違反社區條例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後側
露臺上方增建採光罩,該採光罩乃屬具有頂蓋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縱如訴願人所陳系爭構造物並未違反社區或住戶之規約,惟
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先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始得建造。系爭構造物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
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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