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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63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3098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632  號
    訴  願  人  賴○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30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6355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60  巷 1  之 1  號(坐落於本市○○區○
○段 65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5  年 5  月 2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8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
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
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應負拆除或容忍強制原處分機關拆除之處分,訴願人就此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貴府在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658-8
      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側溝(寬度約 50 公分),貴府應先予以拆除該側溝,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訴願人時,訴願人始應拆除系爭構造物。其理由如下:
      依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判要旨:「查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則上固應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
      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
      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無
      權占用訴願人所有位於○○區○○段 658-8  地號土地,並在該地上興建道路
      側溝,迄今並未返還訴願人。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訴願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規定,於貴府履行拆除側溝、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前,訴願
      人拒絕履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或容忍貴府強制拆除之義務。
(二)無論貴府或訴願人均有遵守法律之義務,本案僅命訴願人拆除系爭構造物,惟
      放任貴府繼續無權占有訴願人之土地,明顯違反法律公平原則。準此,訴願人
      提出前揭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構造物為層數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80  平方公尺之金屬
      構造物,依案址土地登記資料所示,並無登載系爭構造物。是系爭構造物屬未
      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故本
      大隊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第 5  條之規
      定,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洵屬有據。
(二)關於訴願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本案並無行政契約或民事契約之約定存在
      ,訴願人應無從適用或準用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訴願人雖引用最高法
      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判要旨,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上同時履行抗
      辯,惟依該裁判之意旨,仍以具有契約關係為前提。本案從未有任何契約關係
      存在,訴願人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大隊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無理
      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
    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及同法第 86 條
    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
    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
    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新莊區公所占用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設置道路側溝,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該公所應先拆除道路側溝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後,訴願人始
    應拆除系爭構造物一節。經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是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乃依法負有強制拆除
    之義務,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生之責任,未符合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採據。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
    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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