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625 號
訴願人 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名
送達代收人 周○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09890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67 之 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及所有權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於 105 年 5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
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觀光旅遊業」,係供作「表演
場(A 類 1 組)、水族館(D 類 2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 2 樓
及地下 1 樓安全門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因系爭建築物前於 95 年 8 月 22 日亦
因公共安全檢查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9
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6188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第 5 點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年都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今年 4 月 28
日經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檢驗合格。經詢問工務組原處分機關檢查
時門弓器故障之原因,經了解為我司工務組認為門扣釋放,防火門可自動關閉即
為正常,而檢查時門扣因有工作人員進出未釋放,而造成門板彈回,造成誤解。
再者,我司於 102 年 2 月 27 日登記變更負責人,而之前 95 年 8 月 22
日之不符事項,經訴願人至今近 10 年來一切遵守建築法規定,每月定期檢查與
維修,且每年均請合格之公安檢查公司辦理申報,因適逢市府同時間會同各有關
局處於我司進行 105 年上半年度觀光旅遊業督導考核檢查,事物繁雜交接疏漏
,遲於 6 月 2 日始寄出改善進度報告,還請體諒查察,期能了解訴願人對公
共安全之重視與安全規定之執行均依照規定辦理,而非應付了事之態度,勿因小
誤解抹殺訴願人對公共安全之心力而予以重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4 日收受訴願人所提 105 年 5 月 20 日察
查缺失改善文件,依據檢附文件及照片文字說明皆可辨識改善前及改善後情形
,足資證明查勘當日 2 樓及地下 1 樓安全門故障之事實明確,訴願人亦屬
知情,非訴願理由所述為原處分機關誤解。另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 日
北府工使字第 0950618839 號行政處分及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989050 號行政處分,其裁罰對象同一(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 00000000) ,雖公司代表人有異動,仍屬同一事業單位,故不能卸免其違
規責任。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皆以 100 年 6 月 2 日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為依據。經查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觀光旅遊業」,係供作「表演場(A 類 1 組)、水族
館(D 類 2 組)」使用,皆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之場所,依前開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如下:「同一使用人或同一建築物所
有權人就同一建築物,於本基準發布前因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已裁罰者,
如於本基準發布後再違反者,按發布前最後一次裁罰金額,加計本基準附表依
各順序或各型類組累次遞增之金額裁處之。」,裁罰基準附表 3 規定,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計遞增 6 萬元,備註欄第 2
點載明:處使用人罰鍰,第一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之場所)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系爭建築物前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618839 號函併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裁處 6 萬元罰鍰在案
,本次依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累進裁罰至 12 萬元,係依裁罰基準第 5 點
規定,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應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裁量係合法妥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
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
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二、處使
用人罰鍰,第一型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同基準
第 5 點規定:「同一使用人或同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同一建築物,於本基準發
布前因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已裁罰者,如於本基準發布後再違反者,按發布
前最後一次裁罰金額,加計本基準附表依各順序或各型類組累次遞增之金額裁處
之。」。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
,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 10 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5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 2 樓及地下 1 樓
安全門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 105 年 5 月 2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亦於 105 年 6 月 2
日提送缺失改善照片,違規事證明確。復因系爭建築物前於 95 年 8 月 22 日
亦因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9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
第 0950618839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第 5 點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
,固非無據。
五、然查,有關本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累進裁罰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係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及第 5 點規定,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
原則,裁量係屬合法云云。惟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即裁量權行使,
不得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
法目的之範圍內,就細節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不許,然關於
裁量權行使之補充性規定,自仍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範意旨,始屬合
法。細究該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備註二及第 5 點規定,其關於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年 1 次之場所,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次數之累計方式,
並未設適當區間,致使如本案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距今已近 10 年之久,該次違
規仍需計入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次數累計計算,以致訴願人本次遭累進裁處 12 萬
元罰鍰。參諸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單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如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未裁處即不得再行裁罰,而依前開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及
第 5 點規定,將導致第 1 次違規時,受處分人除受該次裁罰處分外,因該次
違規對受處分人所生之法律上不利益效果,將無限期持續,縱使如本案訴願人每
年均依規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已近 10 年未曾違規,仍因其近 1
0 年前之違規行為而須受加重裁罰處分,原處分機關裁量權行使已非妥適,而有
裁量濫用之虞;又原處分機關以近 10 年前之第 1 次違規為基礎累進裁處訴願
人,而未斟酌訴願人已近 10 年無違規紀錄、每年均依規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合格等情事,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準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參照本訴願決定之意旨,修正裁
罰基準,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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