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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62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9661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625  號
    訴願人  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名
    送達代收人  周○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09890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67  之 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及所有權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於 105  年 5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
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觀光旅遊業」,係供作「表演
場(A 類 1  組)、水族館(D 類 2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 2  樓
及地下 1  樓安全門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因系爭建築物前於 95 年 8  月 22 日亦
因公共安全檢查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9
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6188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第 5  點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年都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今年 4  月 28 
    日經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檢驗合格。經詢問工務組原處分機關檢查
    時門弓器故障之原因,經了解為我司工務組認為門扣釋放,防火門可自動關閉即
    為正常,而檢查時門扣因有工作人員進出未釋放,而造成門板彈回,造成誤解。
    再者,我司於 102  年 2  月 27 日登記變更負責人,而之前 95 年 8  月 22
    日之不符事項,經訴願人至今近 10 年來一切遵守建築法規定,每月定期檢查與
    維修,且每年均請合格之公安檢查公司辦理申報,因適逢市府同時間會同各有關
    局處於我司進行 105  年上半年度觀光旅遊業督導考核檢查,事物繁雜交接疏漏
    ,遲於 6  月 2  日始寄出改善進度報告,還請體諒查察,期能了解訴願人對公
    共安全之重視與安全規定之執行均依照規定辦理,而非應付了事之態度,勿因小
    誤解抹殺訴願人對公共安全之心力而予以重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4  日收受訴願人所提 105  年 5  月 20 日察
      查缺失改善文件,依據檢附文件及照片文字說明皆可辨識改善前及改善後情形
      ,足資證明查勘當日 2  樓及地下 1  樓安全門故障之事實明確,訴願人亦屬
      知情,非訴願理由所述為原處分機關誤解。另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  日
      北府工使字第 0950618839 號行政處分及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989050  號行政處分,其裁罰對象同一(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 00000000) ,雖公司代表人有異動,仍屬同一事業單位,故不能卸免其違
      規責任。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皆以 100  年 6  月 2  日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為依據。經查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觀光旅遊業」,係供作「表演場(A 類 1  組)、水族
      館(D 類 2  組)」使用,皆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之場所,依前開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如下:「同一使用人或同一建築物所
      有權人就同一建築物,於本基準發布前因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已裁罰者,
      如於本基準發布後再違反者,按發布前最後一次裁罰金額,加計本基準附表依
      各順序或各型類組累次遞增之金額裁處之。」,裁罰基準附表 3  規定,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計遞增 6  萬元,備註欄第 2
      點載明:處使用人罰鍰,第一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之場所)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系爭建築物前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618839 號函併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裁處 6  萬元罰鍰在案
      ,本次依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累進裁罰至 12 萬元,係依裁罰基準第 5  點
      規定,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應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裁量係合法妥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
    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
    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二、處使
    用人罰鍰,第一型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同基準
    第 5  點規定:「同一使用人或同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同一建築物,於本基準發
    布前因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已裁罰者,如於本基準發布後再違反者,按發布
    前最後一次裁罰金額,加計本基準附表依各順序或各型類組累次遞增之金額裁處
    之。」。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
    ,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 10 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5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 2  樓及地下 1  樓
    安全門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 105  年 5  月 2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亦於 105  年 6  月 2 
    日提送缺失改善照片,違規事證明確。復因系爭建築物前於 95 年 8  月 22 日
    亦因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9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
    第 0950618839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第 5  點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
    ,固非無據。
五、然查,有關本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累進裁罰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係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及第 5  點規定,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
    原則,裁量係屬合法云云。惟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即裁量權行使,
    不得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
    法目的之範圍內,就細節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不許,然關於
    裁量權行使之補充性規定,自仍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範意旨,始屬合
    法。細究該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備註二及第 5  點規定,其關於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年 1  次之場所,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次數之累計方式,
    並未設適當區間,致使如本案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距今已近 10 年之久,該次違
    規仍需計入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次數累計計算,以致訴願人本次遭累進裁處 12 萬
    元罰鍰。參諸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單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如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未裁處即不得再行裁罰,而依前開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及
    第 5  點規定,將導致第 1  次違規時,受處分人除受該次裁罰處分外,因該次
    違規對受處分人所生之法律上不利益效果,將無限期持續,縱使如本案訴願人每
    年均依規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已近 10 年未曾違規,仍因其近 1
    0 年前之違規行為而須受加重裁罰處分,原處分機關裁量權行使已非妥適,而有
    裁量濫用之虞;又原處分機關以近 10 年前之第 1  次違規為基礎累進裁處訴願
    人,而未斟酌訴願人已近 10 年無違規紀錄、每年均依規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合格等情事,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準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參照本訴願決定之意旨,修正裁
    罰基準,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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