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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53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1025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531  號
    訴願人  施○淑
    訴願人  陳○君
    訴願人  董○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6746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83  巷 2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部分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
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原地下 1  層之牆面),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
行為,遂以 103  年 12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32397935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
關再於 104  年 3  月 6  日勘查結果,現場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79942 號函再請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
關於 105  年 3  月 24 日派員複查,現場仍未恢復原狀,亦未補辦手續完成,業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共同裁處系爭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5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於 86 年建築完成時地下室現況即為防空避難室兼殘障輪椅出入口,
      電梯也可直接停至地下室,86  年完成時外牆即是現況鐵捲門,非訴願人擅自
      變更。因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於 104  年 3  月 6  日收到市府第 1  份
      函文時即召開住戶大會,並同時詢問多位建築師探詢補辦執照之細節與費用,
      至今已花費百萬元。
(二)又因先需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及建築線指示圖,行政手續繁雜,光公告期就要 2
      個月,建築師告知實務上需認定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案件大約需時 4  個月。惟
      原處分機關屢屢被鄰居找來議員辦理現場會勘及施壓不核准發建照,實難以期
      限內完成改善,請給予足夠長時間好補照完成合法外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查系爭建物為訴願人等 7  人所共有,訴願人既
      為系爭建築物具有實質管領力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有外牆擅自變更使用之
      情事,而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逾期未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 6  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尚無不合。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於 86 年間建築完
      工時即已違規使用並非訴願人擅自變更,要無因此而解免其違規責任。
(二)另訴願人雖陳已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表示所給予時間不足辦理云云
      。經查自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發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至 105  年 3  月 24 日複查,已
      逾 1  年餘,然現場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訴願人所述顯係卸責之詞
      ,核無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
    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部分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9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
    行為,遂以 103  年 12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32397935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復經原
    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3  月 6  日勘查結果,現場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
    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79942 號函再
    請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此有相關勘查紀錄表、照片及個通知函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5  年 3  月 24 日派員複查,現場仍未恢復原狀,此有 105  年 3  月 24 日
    勘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憑,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
    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於 86 年建築完成時地下室現況即為防空避難室兼殘障輪
    椅出入口,外牆即是現況鐵捲門,非訴願人擅自變更。建築師告知實務上需認定
    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案件大約需時 4  個月,實難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惟查,
    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所有權人對其持有中之不動產,依法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雖建築物非合法使用之狀態於所有權人持有
    前即已存在,所有權人仍應將其恢復至合法使用之狀態,始得足認其已履行建築
    法上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外牆變更使用非渠等所為一節,尚不得據以卸免本案違
    規責任;又縱依訴願人所陳,實務上辦理本案建築執照變更需時 4  個月,然本
    案自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32397935 號函請訴願人
    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至 105  年 3  月
    24  日複查,已逾 1  年餘,然 105  年 3  月 24 日稽查當日現場仍未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完成,是訴願主張限期改善期間不足云云,亦無可採。本案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附表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
    ,經核本案事證明確,無准許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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