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521 號
訴願人 李○曄即黑○藍時尚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7991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6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室內停車位」,前經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屬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且設置包廂,經原處分機關認係供作將場所加以
區隔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遂以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30
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4 年 8 月 1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以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4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2
處區隔,仍係供作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
訴願人仍未辦理完成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
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黑馬藍時尚坊」營業處所,係訴願人向屋主承租,違規係
由於不諳法令所致,已依限於 105 年 5 月 20 日自行停業,並辦理註銷營業
登記中,為遵守相關規定,避免遭受裁罰,訴願人所租賃處所,因合約將到期(
105 年 6 月 10 日),不再續約,現已無營業行為,刻正處理搬遷事宜,並恢
復原狀歸還屋主,請諒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訴願理由主張由於不諳法令所致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30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除告知違規事
項外,並告知違反法規及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方式,訴願人所陳顯無理由;
另訴願人所陳已無營業事實等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 105 年 4
月 25 日稽查是日違法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建築法規定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室內停車位」,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且設置
包廂,經原處分機關認係供作將場所加以區隔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遂以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30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4 年 8
月 1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4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2 處區隔,仍係供作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
用,且訴願人仍未辦理完成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 105 年 4
月 2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附
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
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係由於不諳法令所致,現已自行停業,已無營業行為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一事,曾以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30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該函內容,業
已詳實告知訴願人違規事項、違反法規內容及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方式,且
該次通知距本次稽查相隔逾 9 個多月,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辦理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辯解之詞,核無可採;又訴願書所陳現已自行停業
,已無營業事實等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 105 年 4 月 25 日稽查當日
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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