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296人
號: 10530505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0790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521  號
    訴願人  李○曄即黑○藍時尚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7991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6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室內停車位」,前經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屬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且設置包廂,經原處分機關認係供作將場所加以
區隔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遂以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30
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4  年 8  月 1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以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4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2  
處區隔,仍係供作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
訴願人仍未辦理完成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
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黑馬藍時尚坊」營業處所,係訴願人向屋主承租,違規係
    由於不諳法令所致,已依限於 105  年 5  月 20 日自行停業,並辦理註銷營業
    登記中,為遵守相關規定,避免遭受裁罰,訴願人所租賃處所,因合約將到期(
    105 年 6  月 10 日),不再續約,現已無營業行為,刻正處理搬遷事宜,並恢
    復原狀歸還屋主,請諒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訴願理由主張由於不諳法令所致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30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除告知違規事
    項外,並告知違反法規及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方式,訴願人所陳顯無理由;
    另訴願人所陳已無營業事實等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 105  年 4 
    月 25 日稽查是日違法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建築法規定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室內停車位」,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且設置
    包廂,經原處分機關認係供作將場所加以區隔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遂以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30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4  年 8
    月 1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4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2 處區隔,仍係供作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
    用,且訴願人仍未辦理完成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 105  年 4  
    月 2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附
    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
    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係由於不諳法令所致,現已自行停業,已無營業行為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一事,曾以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30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該函內容,業
    已詳實告知訴願人違規事項、違反法規內容及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方式,且
    該次通知距本次稽查相隔逾 9  個多月,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辦理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辯解之詞,核無可採;又訴願書所陳現已自行停業
    ,已無營業事實等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 105  年 4  月 25 日稽查當日
    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