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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47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881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478  號
    訴願人  林○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5305404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間認定本市○○區○○里中埔 222  號磚造平房之後側鐵皮
屋屬違章建築在案,復另據民眾陳情檢舉案址地點又有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於 1
04  年 10 月 15 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查得案址磚造平房後側鐵皮屋處,經訴願人
重行立柱,並以一體性結構延伸增建具有樑柱及頂蓋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構造物)
,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
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上開違章建築係建自日據時期,屬 83 年 12 月 31 日前之既存
    違建,依法可免予查報,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竟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
    顯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案址磚造平房之後側鐵皮構造物,於 97 年業經本大隊認定違章建築在案。嗣
      經民眾陳情檢舉案址構造物涉及興建違章建築之情事,經本大隊派員至現場勘
      查,知悉訴願人於該鐵皮建築物處重行立柱,並以一體性結構延伸增建具有樑
      及頂蓋之鐵皮棚架(即系爭構造物)。系爭構造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
      樑柱,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鐵皮棚架,符合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態樣。據此,
      系爭構造物應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可興建,惟經本大隊調閱案址土地
      建物之查詢資料,均未有地上建物建號之合法登記,可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增建之構造物,屬違章建築無誤。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屬既存違建,於 83 年 12 月 13 日前既已存在,依
      法可免予查報云云。惟經本大隊調閱案址 GOOGLE(99 年 1  月 14 日及 12 
      月 12 日)空照圖資及 97 年現場勘查照片,發現 97 年當時並無系爭構造物
      存在,足證系爭構造物乃為 97 年後所增建。
(三)本案系爭構造物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並無違誤。訴願
      人所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同法第 4  條:「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
    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
    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本件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
    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
    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
    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址建築物係建自日據時期,屬 83 年 12 月 31 日前之既存違建
    ,依法可免予查報云云。經查,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經內政部於 72 年 5  月 9  
    日以台內營字第 143394 號公告實施,本市平溪區亦屬北部區域計畫之範圍內,
    此有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等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依卷附 97 年及 1
    04  年現場勘查照片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前往本市○○區○○里中埔 2
    22  號稽查時,案址地點磚造平房後方之鐵皮屋處,尚未立柱興建系爭構造物,
    惟檢視 104  年現場勘查照片,已有系爭構造物存在。可認系爭構造物應於 97 
    年之後始興建,依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系爭構造物之建造仍
    應有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適用。另據本件勘查紀錄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
    ,系爭構造物約 1  層,高度 3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之金屬、浪板構造
    物,業已增加案址原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高度;系爭構造物既未經審查許可而擅自
    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規定,應強制拆除之;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6  條規定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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