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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481
旨: 因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8507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1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79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481  號
    訴願人  周○富
    訴願人  于○賢
    訴願人  朱○男
    訴願人  趙○秀
    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8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50573045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李○基建築師於 105  年 3  月 31 日檢具蓋有訴願人等 4  人及訴外人周
○諺印章之委託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就本市○○區○
○段 199  至 205  地號土地(○○區○○街 19 巷 3、5、7、9、11、13、15 號建
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 105  年 4  月 1  日
核准發給 105  樹拆字第 059  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並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周○富轉知其他申請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檢具會議紀錄,表示訴願人同意伊等代刻私
      章,惟上開會議紀錄根本並未記載授權建築師之姓名,亦未記載申請執照之種
      類,實根本完全不能發生任何授權效果。事實上,該會議紀錄乃係訴願人等 4
      人將依統包工程營建合約書草約規定自行委託建築師代刻印章,並由訴願人指
      定之建築師監督及指示○○區○○營造公司用印,無任由○○區○○營造公司
      及李○基建築師擅自刻印並申請拆除執照之意。又訴願人與○○區○○營造公
      司之委建契約自始並未有效成立,○○區○○營造公司與李○基建築師自無擅
      自拆除訴願人所有建物之權能。
(二)因訴願人從未委託李○基建築師擅自申請拆除執照,李○基建築師因恐訴願人
      發現,故於掛件分類單上填寫周○富之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 ,惟周○富之
      手機號碼實為 0000000000 ,顯見李○基建築師確係擔心訴願人等 4  人發現
      其擅自申請拆除執照,而將周○富之手機號碼記載為不知何人所有之手機號碼
      。又李○基建築師業已交回擅自代刻之印章,顯見訴願人等 4  人確實未委託
      李○基建築師代刻印章而申請拆除執照。
(三)訴願人業已明確表示與○○區○○營造公司之委建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縱該委
      建契約已成立,訴願人等亦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終止與○○區○○營造公司
      之委建契約。訴願人等 4  人確實未委託李○基建築師或○○區○○營造公司
      申請拆除執照,為免訴願人等 4  人無家可歸,敬請賜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68 年 3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02164 號函說明略以:「…二、按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所明定,是建造建築物之
      申請人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主管建築機關非依法規亦不得任意拒發建築
      執照。」本案原處分機關受理由受託人李○基建築師事務所掛號拆除執照之申
      請,系爭執照卷內已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暨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據以核發 105  樹拆字第 059  號拆除執照並無疑義。
(二)本案系爭拆除執照申請坐落於本市○○區○○段 199  至 205  地號土地(○
      ○區○○街 19 巷 3、5、7、9、11、13、15 號建物)係由訴願人等 4  人與
      周○諺共同用印系爭拆除執照之申請並有委託書在案,委託書載示委託建築師
      全權代表本人辦理前揭地段號及地址「請領(建造、雜項、變更設計、使用、
      變更使用、拆除)執照一切手續事宜」,既依建築法第 79 條規定檢附證明文
      件在案,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發系爭拆除執照並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79 條
    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
    證明。」。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3  點:「申請拆除
    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一)權利證明文件:1.建築
    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2.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抵
    押權利人等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如有共同壁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及權
    利關係人同意書。(二)工程圖樣: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或地政機關
    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三)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四)現地彩色照片。(五)
    其他文件:1.非輻射屋檢核文件。但拆除建物為輻射屋者,須檢附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處理鋼筋證明。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
    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3.建築師監拆報告書。4.依其他法
    規應檢附之文件。(第 1  項)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一併檢附拆
    除施工計畫書。(第 2  項)…。」。
三、卷查,訴外人李○基建築師於 105  年 3  月 31 日檢具蓋有訴願人等 4  人及
    訴外人周○諺印章之委託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拆除同意書、土地
    及建物謄本等相關資料,就本市○○區○○段 199  至 205  地號土地(○○區
    ○○街 19 巷 3、5、7、9、11、13、15 號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執照。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
    點第 3  點審查後,認符合規定發給系爭拆除執照,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區○○營造公司之委建契約自始並未有效成立,○
    ○區○○營造公司與李○基建築師自無擅自拆除訴願人所有建物之權能。○○區
    ○○營造公司檢具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授權建築師之姓名,亦未記載申請執照之
    種類,完全不能發生任何授權效果云云。惟查,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系爭拆
    除執照申請案全卷影本,代理人李○基建築師檢具之委託書、拆除執照申請書、
    申請人名冊、拆除同意書、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等均蓋有訴願人等 4  人印
    章,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 4  人確曾委託李○基建築師申請系爭拆除執照,自
    屬有據;又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陳之○○區○○營造公司會議紀錄非屬系爭拆除執
    照申請案所應檢附之文件,申請人亦未檢附於卷內,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酌,且
    有關訴願人與訴外人○○區○○營造公司間之委建契約倘涉有糾紛,亦非屬原處
    分機關所得審查認定之範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 105  樹拆字第 059 
    號拆除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理由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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