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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46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550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464  號
    訴願人  李○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5243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林○萱、林○珈、林○紘均為位於本市○○區○○路 68 號 1  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D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訴外人劉○傑前因未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涉有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4 年 7  月 2  日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元罰鍰,命限期補辦手續,並
通知系爭建築物之全體所有權人在案。嗣因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仍未依限辦理建築物公
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續以 104  年 12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334652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0 日前補辦手
續,同時以 104  年 12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3597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併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本
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3  月 11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該址現況經本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建物使用人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除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4873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 15 萬元罰鍰
,並限期補辦手續外,另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全體建築物所有權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罰單送達時已著手於建築物公安申報流程中,包含消防及公安申
    報、建築師簽證事項等流程,故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係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
    因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前業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
    善盡督導之責以防違規情事發生,且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1
    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3597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在案。
    惟查,系爭建築物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
    人,本即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惟訴願人
    繼續出租系爭建築物予使用人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且未辦理建築物公
    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並裁處,仍遲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
    原處分機關依法再次裁處全體建築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9 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縱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明已著手辦理公安申報,然查系爭建築物迄今仍未辦
    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且訴願人自接獲原處分機關第 1  次處分已逾 3  個月
    ,仍未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所述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
    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 1、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
    物所有權人。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即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三、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裁罰時點為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 3  次查獲時
    ,其裁罰基準為第 1  次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並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
    使用,第 2  次起累次依各型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
    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築物前因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104 年 7  月 2  日裁處
    使用人 6  萬元、9 萬元罰鍰,命限期補辦手續,並通知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2219391 號函、104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166810 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復因系爭建
    築物仍未依限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除續行裁處使用人 12 萬元
    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外,另以 104  年 12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35977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處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
    手續,此亦有處分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5  年 3  月 11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該址現況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建築
    物使用人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11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訴願人為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為供公眾使
    用之場所,本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經
    多次通知並遭裁罰 6  萬元後,仍遭查獲未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公安申報作業,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全體建築物所有權人 9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洵屬有據。至訴
    願所陳已在辦理公安申報流程中云云,縱使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案
    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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