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451 號
訴願人 江○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3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5941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39 號(即本市○○區○○段 935 號地
號土地)前之貨櫃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
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有將系爭構造物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的事實,且
無固定於一定處所,隨時可移動。該構造物亦無申請自來水與電力供電,並無
違章建築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構造物屬建築物,仍應屬建築法第 9
9 條第 3 款所定之臨時建築物。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本市三峽區農會農民,在本市轄內及外縣市均有農地。系
爭構造物並無固定基礎,且作為農業設施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無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及建築執照。
(三)縱認為系爭構造物屬有固定基礎的農業設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
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 1
層樓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系爭構造物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
訴願人刻正向農業機關申請系爭設施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請暫停執行拆除程序。
(四)又系爭構造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之前提在於系爭構造物是否屬違反建築法及農業
發展條例。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無權認定系爭構造物是
否屬違建。原處分顯有欠缺管轄權之重大瑕疵,乃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為 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
依案址土地登記資料所示,並無系爭構造物之登載,是系爭構造物屬未經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本大隊依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洵屬有據。
(二)另查,系爭構造物為層數 2 層,設有頂蓋、牆壁、門窗等可供人類日常居住
、使用之設施,具有遮風避雨之功能,並適於人類之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處
所,非可輕易移動,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退萬步言之,縱認為
系爭構造物隨時可依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構造物無異
,且客觀上在使用時仍有固定之處所,應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為是
。
(三)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為建築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臨時建築
物,惟依該規定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方得不適用建築
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該依法亦須經申請方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訴願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渠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如前所述,系爭構造物具有固定性,即與建築法第 99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系爭構造物之層數 2 層,亦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之規定須為層數 1 層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陳,本大隊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並無理
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
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86 條
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3 款:「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三、臨時性之建築
物。」。
三、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
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
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
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第 1 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 1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
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
,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第 2 項)。」。
四、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貨櫃屋,此有原處分機關違
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
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現為農業設施使用,並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云云。經
查,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23 日申請認定系爭構造物為農業用地之農業設施
,案經本府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51016542 號函復略以:
「本案土地經查面積為 13.01 平方公尺,依申請書所示,該集貨運銷處理室面
積為 7 平方公尺,其設施面積超過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 40%,不符合農業
設施審查辦法第 7 條規定。」在案。本件訴願人申請認定系爭構造物為農業用
地之農業設施,未獲核准,且亦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但
書,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 1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
照之規定。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可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一事,尚難採
據。又系爭構造物若有替代房屋使用之事實,自應適用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內政部 94 年 9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09553 號函釋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七、依卷附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構造物為 2 層、高約 6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
公尺,且設有頂蓋、牆面、樓梯、門窗、廁所等設施,已具有遮蔽風雨之功能,
且固定於一定之處所,非可輕易移動其所在。另據現場照片所示,該構造物內設
有辦公之桌椅等物品,可預見平日即作為辦公處所,以代替房屋之使用,屬建築
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本件縱如訴願人所陳
,系爭構造物為建築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臨時性之建築物」,惟
依前該規定,仍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方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八、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權限認定系爭構造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云云。依建築法
第 2 條規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並經本府前以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
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
大隊名義執行。據此,本府違章拆除大隊為達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等目的,
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通知書所為之處分,自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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