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446 號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1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5305107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65 巷 18 號建築物之前方及左側構造物(下
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2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5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臺北縣政府於 90 年 5 月 31 日公告發布之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處理要點第 2 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
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舊有建築物。
1.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
禁建日期為準。2.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劃 70 年 2 月 15 日公
告日期為準。
(二)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行政區(即新北市永和區,99 年改制前係臺
北縣永和市)係屬臺灣北部區域計畫之範圍,且系爭構造物係於 70 年 2 月
15 日前既已存在,此有 68 年 10 月 23 日航照圖可稽。另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11 條及第 11 條之 1 規定,系爭構造物係坐落於訴願人所有之土地
上,且無妨礙都市計劃、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
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等情,自無限期拆除之必要。
(三)臺北縣政府曾研擬「違建管理自治條例」,將臺北縣違建以 84 年、97 年為
兩個區分時間點,並分三階段處理,亦即 97 年後的違建不分場合、大小立即
拆除;96 年至 84 年的舊違建,分類分期列管,再依評分決定何時拆除;84
年前的舊違建則予列管。準此,系爭構造物既於 70 年前已建築完成,且無擅
自新建、修建或改建之情事,係屬合法房屋,毋庸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
建築執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案址建築物經本大隊派員現場勘查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查知系爭構造物係訴願人於該建築物之合法登記範圍外,未經許可而擅自建
造者,本大隊爰依法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築在案。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有建築法之適用,此為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建築管理當應依循建築法之規範,如建造行為者,即應
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為之。本案經本大隊查詢本府
城鄉發展局之資訊系統,並套繪案址建築物坐落地號之土地及其所適用之都市
計畫,該地號土地係屬 44 年 2 月 19 日發布實施永和都市計畫之範圍內。
據此,案址於 44 年 2 月 19 日即有建築法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陳,本案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謹請審理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
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同法第 4 條:「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
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
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等規定,系爭構造物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
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永和區,該地區屬臺灣北部區域計畫之範圍,
且系爭構造物係於臺灣北部區域計畫實施(即 70 年 2 月 15 日)前既已存在
,屬合法之構造物一節。經查,系爭建築物係坐落於本市永和區永安段 122 地
號土地,該土地為 44 年 2 月 19 日發布實施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此有 44
年公布之永和都市計畫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本案縱如訴願人所陳,系爭構造物於
68 年 10 月 23 日既已存在,惟仍有建築法規定之適用(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照)。是以,系爭構造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增建,即
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
強制拆除之;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
規定參照)。又本市尚未發布實施既存違建劃分之相關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處
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準此,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
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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