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420 號
訴願人 黃○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3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543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36 號對面(即本市○○區○○段 244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31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700 平方公尺之
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興建鋼骨造建築物 1 棟,因不諳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範,
委由營造廠先行建造,但未申請建築許可。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構造物現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中,後續已委由該公司
全權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事宜,請求給予訴願人補辦手續之機會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大隊調閱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認該土地並無相關
之建物建號登記,可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擅自違法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
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洵屬有據。
(二)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程序違建,可補辦執照云云。惟查「程序違建」係
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情形,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及建
築法令及相關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有建築執照,
擅自興工者而言。本案經本大隊查詢城鄉發展局資訊系統,依套繪案址地號及
其使用分區圖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二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附表一及林口都市計畫書,案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50 。然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該土地面積為 701.30 平方公尺,系爭構造
物之違建面積約為 700 平方公尺,顯已逾越案址建蔽率之規定,實難以認定
系爭構造物屬程序違建。
(三)綜上所陳,本大隊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無理
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
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及同法第 86 條
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
、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程序違建,並委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申
請建築執照云云。經查,系爭構造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
,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應強制拆除之;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又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
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
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56943 號函釋意旨參照)。依卷附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之圖資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二種住宅區,土地面積約 701.3
0 平方公尺,惟系爭構造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700 平方公尺
,並未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6 條第 1 項及該附表 1 規定,住
宅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50 限制。訴願人主張,實有誤解。準此,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