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402 號
訴願人 鄭○助
代理人 鄭○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8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555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83 巷底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31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1 層,高度約 5 公尺
,面積約 2,5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
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
築執照手續,並請於文到 5 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即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處分機關之現場勘
查人員並未遵循前揭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實有違法之虞
。
(二)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並協助訴願人辦理農地容
許使用及申請補照作業,以符合現行法令之規範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大隊調閱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認該土地並無相關
之建物建號登記,可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擅自違法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
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
(二)另訴願人主張本大隊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渠陳述意見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毋庸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經本大隊調閱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確認該土地確無任何建物建號之登記,已如前所述,據此客觀
上可明白確認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之事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自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綜上所陳,本大隊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無理
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
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及同法第 86 條
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
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
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5 日內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建築法第 2
5 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經查,系爭構造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
即屬違章建築,此亦可從卷附之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等資料查知。是以,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一事,乃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於法有違。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認定系爭構造物屬
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請於訴願人文到 5 日內自行拆除,
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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