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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36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133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367  號
    訴願人  張○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4812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04  巷 27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
場未依規定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遂以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892827 號函,通知
訴願人限於 104  年 11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未為
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1  月 6  日及 3  月 11 日分別複勘,系爭開口
除由外部覆以帆布外並未見其他封閉措施,現場仍屬未依規定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6  月 2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6  日來函,說明需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 45 條檢討規定,訴願人以防火板將其封起。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1 日前來勘查,告知需使用磚牆封起,現已使用磚牆封起,懇請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6  日及 3  月 11 日二度派員
    複勘,依前後 2  次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當場以皮尺量測後標註之勘查紀錄
    圖面所示,系爭開口除由外部覆以帆布外並未見其他封閉措施,訴願人並未依 1
    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892827 號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縱使
    依所陳建築物確實已將違規事項改善完成,仍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
    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
    處罰 6  萬元。…。」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建築
    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三、同一基地內
    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
    之水平淨距離應在 2  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 1  公尺以
    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未依規定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遂以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89282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4  年 11 月 15 日前陳
    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1 月 6  日及 3  月 11 日分別複勘,系爭開口除由外部覆以帆布外並未見其他
    封閉措施,此有 105  年 1  月 6  日及 3  月 11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
    錄表、勘查紀錄圖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亦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開口業已以磚牆封閉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無礙先前違規事實成立,原處分機關依 105  年 1  月 6  日及 3  月 11 日複
    勘結果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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