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367 號
訴願人 張○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4812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04 巷 27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
場未依規定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遂以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892827 號函,通知
訴願人限於 104 年 11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未為
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1 月 6 日及 3 月 11 日分別複勘,系爭開口
除由外部覆以帆布外並未見其他封閉措施,現場仍屬未依規定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6 月 2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6 日來函,說明需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 45 條檢討規定,訴願人以防火板將其封起。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1 日前來勘查,告知需使用磚牆封起,現已使用磚牆封起,懇請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6 日及 3 月 11 日二度派員
複勘,依前後 2 次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當場以皮尺量測後標註之勘查紀錄
圖面所示,系爭開口除由外部覆以帆布外並未見其他封閉措施,訴願人並未依 1
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892827 號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縱使
依所陳建築物確實已將違規事項改善完成,仍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
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
處罰 6 萬元。…。」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建築
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三、同一基地內
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
之水平淨距離應在 2 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 1 公尺以
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未依規定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遂以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89282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4 年 11 月 15 日前陳
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1 月 6 日及 3 月 11 日分別複勘,系爭開口除由外部覆以帆布外並未見其他
封閉措施,此有 105 年 1 月 6 日及 3 月 11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
錄表、勘查紀錄圖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亦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開口業已以磚牆封閉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無礙先前違規事實成立,原處分機關依 105 年 1 月 6 日及 3 月 11 日複
勘結果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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