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365 號
訴願人 陳○安
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5223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一段 32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後院鋼條圍牆內側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2 日派員實地勘查
,查得係 1 層,高度約 1.6 公尺,面積約 12 平方公尺之金屬、木板構造物(下
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訴願人以木板釘接於既有合法之 1 樓建築物後院
鋼條圍牆內,以防未開發建築鄰地之蟲蛇、貓、狗由圍牆鋼條隙縫進入,該釘接
木板顯非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所稱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亦與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無關,無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328 號 1 樓圍牆內側之
構造物,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
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認定違章在案。
(二)另建築法第 4 條及同法第 7 條規定敘明,圍牆為雜項工作物,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訴願人所訴,核不可取。本案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
謹請審理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
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同法第 9 條:「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
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末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前點所稱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規定之項目,得免予查報:(一)雨遮。(
二)無壁體之花架。(三)圍籬。(四)露天空調設備。(五)合法建築物七層
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20 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六)其他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認定之項目。」,該附表:「位於法定空地或一般空地之圍籬
,其材料以竹、木、不鏽鋼或鐵絲網為限,且總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含基座
)、透空率在 70% 以上(係指排除基座以外之透空部份須達 70% 以上),基
座不得超過 45 公分。」。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
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
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及違章處理辦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以木板釘接於既有合法之 1 樓建築物後院鋼條圍牆
內,以防未開發建築鄰地之蟲蛇、貓、狗由圍牆鋼條隙縫進入,顯非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所稱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云云。經查,圍牆屬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所
稱之建築物(建築法第 7 條及同法第 4 條規定參照);本件系爭構造物縱如
訴願人所陳,係為防止未開發建築鄰地之蟲蛇、貓、狗由本市○○區○○○路一
段 320 號 1 樓建築物後院鋼條圍牆縫隙進入,惟系爭構造物客觀上已具備圍
牆之功能,屬建築法第 7 條規定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應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本件系爭構造物未經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增建,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
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
七、依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104 淡使字第 00210 號)加註事項所示,該加註事項
略以:「本案位於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為都市設計審議案件,都市設計審議部分
依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5 日內授營鎮字第 1010811735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1 日內授營鎮字第 1040804988 號函辦理,非經取得審查許可不得任意變更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露台及上下樓板間、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
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件訴願人既未獲得
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建築物之都市設計審議部分亦未經內
政部審查許可同意變更,且依前揭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加註事項,訴願人不得於
系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是以,系爭構造物自不得依建築法第 8
6 條規定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併此敘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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