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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35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984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356  號
    訴願人:李○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4920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20  巷 9  號 2  樓之 1  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訴願
人於系爭建築物陽台前側搭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金屬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
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
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83 年間入住時,已有加裝鋁鐵窗,為了失智父親安全才修改為鋁窗
      。鋁窗未定著於土地,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應無申請執照之規定適用,
      亦不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何來違建認定之裁決?
(二)訴願人搭建系爭鋁窗並未妨礙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籲請原處分機關不應助長
      檢舉人無故侵害他人私有領域,致他人自由權利遭受損害。本件原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址建築物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其登記範圍原屬陽台,惟本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
    處原應為陽台,卻已向外增建 1  層鋁窗(約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系爭構造物業已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應依建築法及相
    關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並審查許可,方得增建。惟訴願人未先經申請許可
    ,即擅自違法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是本大隊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
    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洵屬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請依法審理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
    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並
    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及同法第 8
    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
    前揭建築法及違章處理辦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鋁窗並未定著於土地,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未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無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然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前側(原陽台處)向外增建 1  層鋁窗,
    該鋁窗雖非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惟與系爭建築物相結合,已達到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之狀態;又依經濟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等客觀情事
    觀之,該鋁窗已構成系爭建築物之成分,在交易上為同一個交易客體,已喪失其
    獨立性,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42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願人未依法定程序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而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前側處,向外增建系爭構造物(金屬鋁窗)。該構造物依卷
    附勘查紀錄表所載,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 10 平方公尺之金屬鋁窗
    ,業已增加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面積,屬建築法第 9  條所稱之增建行為。
六、另依系爭建築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
    應為陽台,惟卷附勘查紀錄表所載,原陽台處已向外增建 1  層鋁窗。本件訴願
    人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是以,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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