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356 號
訴願人:李○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4920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20 巷 9 號 2 樓之 1 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訴願
人於系爭建築物陽台前側搭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金屬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
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
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83 年間入住時,已有加裝鋁鐵窗,為了失智父親安全才修改為鋁窗
。鋁窗未定著於土地,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應無申請執照之規定適用,
亦不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何來違建認定之裁決?
(二)訴願人搭建系爭鋁窗並未妨礙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籲請原處分機關不應助長
檢舉人無故侵害他人私有領域,致他人自由權利遭受損害。本件原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址建築物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其登記範圍原屬陽台,惟本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
處原應為陽台,卻已向外增建 1 層鋁窗(約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系爭構造物業已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應依建築法及相
關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並審查許可,方得增建。惟訴願人未先經申請許可
,即擅自違法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是本大隊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
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洵屬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請依法審理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
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並
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及同法第 8
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
前揭建築法及違章處理辦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鋁窗並未定著於土地,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未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無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然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前側(原陽台處)向外增建 1 層鋁窗,
該鋁窗雖非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惟與系爭建築物相結合,已達到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之狀態;又依經濟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等客觀情事
觀之,該鋁窗已構成系爭建築物之成分,在交易上為同一個交易客體,已喪失其
獨立性,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42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願人未依法定程序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而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前側處,向外增建系爭構造物(金屬鋁窗)。該構造物依卷
附勘查紀錄表所載,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 10 平方公尺之金屬鋁窗
,業已增加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面積,屬建築法第 9 條所稱之增建行為。
六、另依系爭建築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
應為陽台,惟卷附勘查紀錄表所載,原陽台處已向外增建 1 層鋁窗。本件訴願
人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是以,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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