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321人
號: 105304035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925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355  號
    訴願人:葉○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4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5305107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5  巷 8  號 5  樓頂增建鐵皮雨棚(下稱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2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2 年 11 月間購入本市○○區○○街 5  巷 8  號 5  樓之建築物
      後,屋內天花板持續發生滲、漏水,造成天花板、牆壁壁面龜裂,油漆剝落,
      倘遇較大雨勢則嚴重滴水。訴願人歷經多次多種修繕工程,皆無成效,經參考
      周遭房舍及抓漏專業人士建議,訴願人於 99 年間搭建頂樓鐵皮雨棚。
(二)搭建系爭鐵皮雨棚純粹是為了解決屋內漏水,並非為了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空
      間,或放置家具。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址建築物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該建築物之合法登記範圍層數僅有 5  層,惟經本大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確認
    系爭構造物係增建於案址建築物 5  樓頂(即第 6  層),欠缺合法範圍之事證
    。據此,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5  巷 8  號 5  樓之系爭構造物,
    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
    ,謹請依法審理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
    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並
    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末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前點所稱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規定之項目,得免予查報:(一)雨遮。(
    二)無壁體之花架。(三)圍籬。(四)露天空調設備。(五)合法建築物七層
    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20 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六)其他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認定之項目。」,該附表:「位置:在屋頂平台之屋頂層防漏
    水無壁式雨棚,以非鋼筋混凝土或輕鋼架材料等不燃材料為限,標準:1.屋脊高
    度≦210 公分。2.屋簷高度≦150 公分。3.天溝寬度≦30  公分。4.除既有女兒
    牆及必要之結構柱外,不得有壁體或門窗。5.雨棚構造物之柱體及支撐不得搭設
    於女兒牆頂部。6.天溝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原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
    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在 30 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7.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
    前揭建築法及違章處理辦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搭建系爭鐵皮雨棚純粹是為了解決屋內漏水,並非為了增加原建築
    物之使用空間,或放置家具一節。惟查,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構造物未
    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
    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又系爭構造物依卷附勘查
    紀錄表所載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皮雨棚,
    並未符合本府以 105  年 5  月 9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53059946 號令修正公
    布之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屋頂層防漏
    水無壁式雨棚之屋脊高度須小於或等於 210  公分之規定,尚難依前該要點免予
    查報認定。準此,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