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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34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609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342  號
    訴願人  劉○淮
    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6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4123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現場未依規定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下
稱系爭開口),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9517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4  日派員複查,系爭開口仍未改善完成,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以首揭
號函及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6  月 14 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開設系爭開口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罰,並限期恢復原狀,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後閱
      覽相關卷宗,其勘查紀錄僅就「涉及構造外牆變更」、「外牆增減開口」勾選
      ,經訴願人提出爭執後,原處分機關始答辯稱系爭開口靠近於中正路 67 巷 2
      號 2  樓側仍不符 2  公尺淨距離,訴願人業據上開答辯內容修正系爭開口,
      使其距二側外牆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惟原處分
      機關複查後,竟又以同一理由對訴願人裁罰 8  萬元。
(二)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8  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案裁罰內
      容已不明確,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前案答辯內容改善後,竟又以同一理由對訴
      願人裁罰,除違法事實未載明,亦未保護訴願仁正當合理信賴,該處分自屬違
      法。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稱系爭開口於近中正路 71 號 2  樓及 67 巷 2
      號 2  樓陽台之水平淨距離仍不足 2  公尺,然中正路 71 號 2  樓及 67 巷
      2 號 2  樓之陽台早已拆除多年不復存在,僅餘留外牆,至訴願人所留設之系
      爭開口均逾 2  公尺,原處分機關之勘查紀錄及所附照片,均僅就系爭開口長
      度測量拍照後與竣工圖比對,全未就現場早已更動之事實拍照測量,該處分顯
      然違法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此次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4  日派員複查,
    依勘查紀錄、圖面標註及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確已使用紅磚封閉靠近中正路 6
    7 巷 2  號 2  樓側之半邊窗戶,惟現場仍餘 0.55 公尺寬之開口,經視察使用
    執照竣工平面圖暨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4  日勘查紀錄圖面所標註之開窗
    位置所示,縱使兩側女兒牆皆已拆除而使近中正路 71 號 2  樓側之水平淨距離
    大於 2  公尺,惟靠近中正路 67 巷 2  號 2  樓外牆側之水平淨距離仍然不符
    2 公尺之規定,是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擅自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屬實,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
    處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 2  萬元罰鍰。」另查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
    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
    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 2  公尺以上;僅一
    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 1  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
    不在此限。」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現場未依
    規定開設系爭開口,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951733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4  日派員複查,系爭開口仍
    未改善完成,此有 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勘查紀
    錄圖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5  年 6  月 4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修正系爭開口,且中正路 71 號 2  樓及 67 巷 2  號 2  樓之
    陽台早已拆除多年不復存在,僅餘留外牆,至訴願人所留設之系爭開口均逾 2  
    公尺,原處分機關之勘查紀錄及所附照片,均僅就系爭開口長度測量拍照後與竣
    工圖比對,全未就現場早已更動之事實拍照測量,該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  日及 105  年 3  月 4  日勘查紀錄圖面
    及照片所示,系爭開口開設位置偏近 67 巷 2  號 2  樓,寬度約 1.15 公尺,
    開口所在外牆寬度為 3.0  公尺,依 105  年 3  月 4  日勘查紀錄所附平面圖
    顯示,縱如訴願補充理由書所稱中正路 67 巷 2  號 2  樓陽台已經拆除,系爭
    開口靠近中正路 67 巷 2  號 2  樓側至 67 巷 2  號 2  樓建築物外牆,其相
    對之水平淨距離僅約 1.6  公尺,仍顯然不符 2  公尺淨距離之規定,系爭開口
    開設位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要無疑義。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累進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6  月 14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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