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10333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請求撤銷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
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7 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 1056741172 號函、請求裕○國
小依國家賠償法,給付自 105 年 2 月起至復職日之工作待遇,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並自損害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請求裕○國小依
國家賠償法給付慰撫金 30 萬元,並自 105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關於請求撤銷裕○國小 105 年 3 月 7 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 1056741172 號
函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係裕○國小專任教師,因 102 學年度下學期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
員期間,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
並由裕○國小函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提起申復,亦經駁回在案。該校乃通知訴
願人,暫停其課後照顧班所有任課職務。又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6 日申
請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經裕○國小函復略以:臺端尚有相關訴訟案件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將待案件全案審理終結後再議,不同意臺端
所請。嗣後,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9 日再次申請擔任 104 學年度下學
期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復經裕○國小以以首揭 105 年 3 月 7 日函復略以
:「臺端 105 年 1 月 19 日來函申請 104 學年度下學期擔任課後班任課
職務案,經提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決議,不同意臺端所請,…」,此
有裕民國小北裕國人聘字第 096009 號教師聘約(聘任期間自 96 年 8 月 1
日至 106 年 7 月 31 日止)、103 年 3 月 21 日北裕國輔字 103674163
8 號函、104 年 2 月 3 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 1046740477 號函及 105 年
3 月 7 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 1056741172 號函附卷可稽。
(二)按學校自辦課後照顧班,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
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
及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教師之擔任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之決定,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並非影響教師之身分、
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第 266 號及第
298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依上揭規定,尚非法之所許
,不應受理。
三、關於請求裕○國小依國家賠償法,給付自 105 年 2 月起至復職日之工作待遇
,每月 2 萬元,並自損害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請求
裕○國小依國家賠償法給付慰撫金 30 萬元,並自 105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
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二)查訴願人因上揭事實,經裕○國小以首揭號函知,不同意所請。訴願人爰主張
裕○國小拒絕其復職課後照顧班所有任課職務,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及故意刁
難、違約及違反誠信等語,請求該校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教師聘
約等規定,給付訴願人如首揭請求事項,惟查訴願人不服標的屬國家賠償事件
,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次查裕○國小業以 105 年 4 月 11 日
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56741729 號函檢送該校 105 年北裕國賠字第 001 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訴願人上揭請求,訴願人倘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是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其餘主張請求確認 104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審議無效,並塗
銷會議審議、紀錄及核定等多項實體事項部分,既本案係對於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亦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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