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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32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308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2、2、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328  號
    訴願人  王○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9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4754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55 號(1、2、3  樓)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3  層、高約 9 
公尺,面積約 14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案址地點之建築物係於 58 年 7  月 10 日所興建,
    訴願人僅就原有建築物進行屋頂、外牆防水修繕,並無拆除重建與增建建築面積
    ,訴願人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建,訴願人實在無法接受,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址建築物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查知其合法建築物登記範圍係地上 3  層之加強磚造建築物,惟本大隊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以金屬等建材於原有合法建築物範圍前、後、左及右側部分
    增加其面積,核與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增建行為相符,此經比對勘
    查紀錄表及 2012 年 1  月及 2015 年 9  月 GOOGLE 地圖街景圖甚明。訴願人
    所有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為上開增建行為,業已違反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
    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於法實
    屬有據。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同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
    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
    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
    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下列之舊違章
    建築,不得申請修繕:一、拆除或整理計畫業經核定公布不在此限。二、全倒或
    全毀者。但天然災害所引起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 5  條規定:「舊違章建
    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系爭構造物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
    ,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渠所有案址地點之建物係於 58 年 7  月 10 日所興建,訴願人僅
    就原有建築物進行屋頂、外牆防水修繕,並無拆除重建與增建一節。經查,建築
    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其合法建物登
    記範圍係地上 3  層之加強磚造建築物,並無登載系爭構造物,可認系爭構造物
    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又依本件勘查紀錄表所載
    ,系爭構造物為高度 3  層、約 9  公尺,面積約 14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
    ,業已於原建築物之前、後、左及右側範圍增加建築面積,核屬建築法第 9  條
    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增建。
六、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雖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因天然災害所引起
    毀損者,得准予由建築物所有人進行修繕。惟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
    而言,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案址地點之原建築物係於 58 年間所興建,惟該建築物
    並非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所定之「舊違章建築」,尚無前開辦法之適用
    。準此,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
    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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