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307 號
訴願人 張○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3006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汐止區康寧街 141 巷 20 弄 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3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
涉及擅自破壞樓地板,核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情事,遂以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366927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雖經訴願人 104 年 12 月
28 日具函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陳仍不能免其違規責任,爰以 105 年 1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512516 號函,請訴願人仍需依限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7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也未補辦手
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訴願人是受到社區管委會通知,因管
委會 104 年 11 月 4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開出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
改善通知單,針對消防避難梯部分不符規定,要求訴願人改善,而非訴願人自行
施工,其施工如有涉及建築物變更使用之情事,申請手續應由管委會補辦,訴願
人多次向管委會反應要求補辦手續,但管委會以原核定平面圖已多有缺失為由,
未能及時提供資料給訴願人。訴願人並非不依原處分機關來函補辦手續,但管委
會尚未提供相關圖說給訴願人,而且補辦手續也應由管委會協同處理,應是對要
求訴願人施工之管委會裁罰而非罰訴願人。另原處分要求於 105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因管委會及訴願人申請補發圖說公文往返,恐超過期限,
請同意訴願人補辦手續期限展延 6 個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僱工破壞地板之人為訴願人,是以訴願人確為系爭違規處所之
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
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至訴願人所訴之管委會責任,係訴願人與管委會間
之私權糾紛,不得據以脫免訴願人應維護建築物依原核准內容合法使用之義務。
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5 年 2 月 24 日來函,針對系爭建築物涉及原逃生出
口封閉,另外開立新的逃生出口,函請原處分機關進行裁處,系爭建築物雖符合
消防局之規定,然未辦理變更使用及結構安全簽證,確已違反建築法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檢查結果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
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
、H2 、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3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現況涉及擅自破
壞樓地板,核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情事。遂以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42366927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104 年 12 月 2
8 日具函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陳仍不能免其違規責任,爰以 105 年 1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512516 號函,請訴願人仍需依限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7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訴願人未改善也未
補辦手續,此有 104 年 12 月 3 日、105 年 2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各相關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管委會要求才施工,應由管委會補辦手續,要裁罰也應罰管委
會云云。惟查,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
不得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對其持有中之不動產,依法即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
定,訴願人所為破壞樓地板之行為,應辦理變更使用申請,縱認訴願人確係因管
委會要求才進行施工,亦不得據此主張免除申請之義務,本件訴願人對係其僱工
施作破壞樓地板一節並不爭執,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破壞樓地板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 105 年 2 月 17 日二度現勘結果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展延改善期限部分,核屬原處分機關權責,非本
會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