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341人
號: 10530503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811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307  號
    訴願人  張○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3006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汐止區康寧街 141  巷 20 弄 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3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
涉及擅自破壞樓地板,核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情事,遂以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366927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雖經訴願人 104  年 12 月
28  日具函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陳仍不能免其違規責任,爰以 105  年 1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512516 號函,請訴願人仍需依限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7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也未補辦手
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訴願人是受到社區管委會通知,因管
    委會 104  年 11 月 4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開出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
    改善通知單,針對消防避難梯部分不符規定,要求訴願人改善,而非訴願人自行
    施工,其施工如有涉及建築物變更使用之情事,申請手續應由管委會補辦,訴願
    人多次向管委會反應要求補辦手續,但管委會以原核定平面圖已多有缺失為由,
    未能及時提供資料給訴願人。訴願人並非不依原處分機關來函補辦手續,但管委
    會尚未提供相關圖說給訴願人,而且補辦手續也應由管委會協同處理,應是對要
    求訴願人施工之管委會裁罰而非罰訴願人。另原處分要求於 105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因管委會及訴願人申請補發圖說公文往返,恐超過期限,
    請同意訴願人補辦手續期限展延 6  個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僱工破壞地板之人為訴願人,是以訴願人確為系爭違規處所之
    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
    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至訴願人所訴之管委會責任,係訴願人與管委會間
    之私權糾紛,不得據以脫免訴願人應維護建築物依原核准內容合法使用之義務。
    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5  年 2  月 24 日來函,針對系爭建築物涉及原逃生出
    口封閉,另外開立新的逃生出口,函請原處分機關進行裁處,系爭建築物雖符合
    消防局之規定,然未辦理變更使用及結構安全簽證,確已違反建築法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檢查結果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
    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
    、H2 、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3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現況涉及擅自破
    壞樓地板,核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情事。遂以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42366927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104  年 12 月 2
    8 日具函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陳仍不能免其違規責任,爰以 105  年 1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512516 號函,請訴願人仍需依限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7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訴願人未改善也未
    補辦手續,此有 104  年 12 月 3  日、105 年 2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各相關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管委會要求才施工,應由管委會補辦手續,要裁罰也應罰管委
    會云云。惟查,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
    不得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對其持有中之不動產,依法即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
    定,訴願人所為破壞樓地板之行為,應辦理變更使用申請,縱認訴願人確係因管
    委會要求才進行施工,亦不得據此主張免除申請之義務,本件訴願人對係其僱工
    施作破壞樓地板一節並不爭執,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破壞樓地板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 105  年 2  月 17 日二度現勘結果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展延改善期限部分,核屬原處分機關權責,非本
    會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