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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300
旨: 因撤銷建造執照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699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1、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11、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300  號
    訴願人  簡○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250358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先父簡○賜為坐落本市○○區○○○段龜子山小段 42-1 地號土地(下稱
42-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簡○賜與該地其他共有人於 65 年間以該地及同小
段 42-2 地號土地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許可,經核發 65 建字第 171
3 號建造執照,並續取得 67 使字第 763  號使用執照在案。嗣簡○賜復於 77 年間
將分割自 42-1 地號土地之同小段 42-3、42-16  及 42-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配合耕地,向改制前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下稱金山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
並領得 77 北金建照字第 020  號自用農舍建照(下稱系爭建照)及 78 金鄉使字第 
00014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訴外人許○郎等陳情系
爭建照及使用執照核發疑義,經調查後認系爭土地業經核發 65 建字第 1713 號建造
執照,簡○賜復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建照,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
因簡○賜已經過世,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並通知陳情
人及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當初申請自用農舍建照及使用執照時,其耕地面積為 3,891  平方公尺
      ,若不是為了通行使用而將系爭土地面積納入,其耕地比亦不會超過 10%,當
      時臺北縣政府委託各公所核發自用農舍建照及使用執照,並未規範通行權使用
      應採何種方式辦理,本案經公所承辦人員 3  次(建照、變更設計、使照審查
      )審查結果,均未要求退件或修改,而原處分機關卻在 27 年後認定先父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顯不公平
      ;公所核照人員係經國家考試、銓敘部銓敘合格,對於本身承辦之業務應相當
      嫻熟,應對民眾所提供之佐證資料,自應查證屬實後才作成行政處分,不應將
      責任推諉至當事人身上。
(二)先父申請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時,已高齡 80 歲,因受日本教育,凡事講求信
      用,卻沒想到遭建商欺瞞,根本不知該建商究竟如何申辦建、使照?共使用哪
      些土地均無所知;且民眾對建築法規並未嫻熟,就算是一般公務員也未必知曉
      ,且本案經過公所承辦人審查 3  次,均未要求剔除系爭土地,而今原處分機
      關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諉 80 歲高齡老人,實非公務員應有之擔當。
(三)原處分機關一口咬定先父違反建築法第 11 條情事,卻從未注意當初公所審照
      人員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否屬重複申請建照及使照?若是知道,為何未退件要
      求先父補件或修改?原處分機關僅注意不利先父之事項,卻未注意其他有利事
      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四)依據金山鄉公所 81 年 9  月 17 日核發之八一北縣金建字第 20954  號土地
      分區使用證明書,證明○○區○○○段龜子山小段 42-18  地號為金山都市計
      畫農業區,顯見原處分機關於 67 年間核發 67 使字第 763  號使用執照時,
      明知逾越農業區仍予核發。另查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駐所於 68 年 1  
      月 10 日會同改制前金山鄉五湖村鄭村長證明該建案至 68 年 1  月 10 日仍
      有部分設備尚未完成,而原處分機關卻於 67 年間即予核照在案,違法發照,
      自屬無效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 67 使字地 763  號使用執照(65  建字第 1713 號建造執照)申請掛建時
      基地地號原為○○區○○○段龜子山小段 42-1、42-2 地號,後 42-1 地號分
      割增加下中股段龜子山小段 42-3、42-4、42-6 至 42-16、42-17、42-18  地
      號土地。再查系爭建照中 42-3、42-16、42-17 地號等 3  筆配合耕地,係分
      割自原 67 使字地 763  號使用執照(65  建字第 1713 號建造執照)內 42-
      1 地號土地,故已違反建築法第 11 條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示,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原處分機關因處理陳情案件
      ,於 104  年 9  月 30 日、10  月 20 日之研商會議中,調查並釐清系爭建
      照內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 42-1 地號土地,42-1  地號土地原已於 67 年間
      領有 67 使字地 763  號使用執照(65  建字第 1713 號建造執照),違反建
      築法第 11 條規定,遂以系爭號函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尚未逾行政程序
      法第 121  條所示之 2  年除斥期間
(三)又簡○賜將已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土地重複作為配合耕地申請興建農舍
      ,已涉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
      之行政處分,且依據建築法尚無相關可命其拆改之法令規定,復無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故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應予以撤銷且尚符比
      例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
    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
    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
    括承受。」99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原金山鄉公所的權利義務
    由本府概括承受,原處分機關既經本府委任辦理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
    業務,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撤銷原金山鄉公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自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
三、卷查,訴願人之先父簡○賜與 42-1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以起造人名義於 65 年
    間以該地及同小段 42-2 地號土地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領得 65 建字第 1
    713 號建造執照及 67 使字第 763  號使用執照,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5  建字第 1713 號建造執照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7  使字第 763  號使
    用執照起造人名單影本附卷可憑。嗣簡○賜復於 77 年間將分割自 42-1 地號土
    地之系爭土地作為配合耕地,向金山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並領得系爭建照及使
    用執照,此亦有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 65 建
    字第 1713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 42-1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認簡○賜
    重複以系爭土地作為配合耕地申請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業已違反前開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且訴願人之先父簡○賜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以系爭號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固非無據。
四、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1300191 號函檢附
    之本案相關建照及土地位置圖所示,系爭 3  筆土地僅係作為系爭農舍建照申請
    時之配合耕地,非屬系爭農舍建築坐落基地,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扣除系爭 3  
    筆土地之面積後,其系爭農舍建築面積亦不會超過配合耕地面積 10%,符合行為
    時之法規規定,則依行為時之法規及土地權屬狀態,系爭建照於扣除系爭 3  筆
    土地面積後,其建築面積是否確如訴願人主張未超過配合耕地面積 10%?系爭建
    照是否實質上仍屬合法?尚待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參照本決
    定書意旨重新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俾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並資妥
    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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