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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25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700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257  號
    訴願人  阮○○琛即一○九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2553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103  永變使字第 203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變更使用執照登載
,系爭建築物變更後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5  年 2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
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避難層出入
口部分封閉,致出入口寬度僅 0.8  公尺,未達 2.0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3  月 3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1  月 20 日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出入口寬度為 2.25 公尺在案。原處分機關 3  月份來複查,查
    驗結果合格並取下不合格貼紙,但本場所自 2  月份原處分機關來查驗至 3  月
    份來複查,並無為改善動作,表示大門原本就合格,並不是如原處分機關所說事
    後改善,本場所設有監視系統,已存檔 2  月份至 3  月份監視畫面,以茲證明
    並無事後改善,請還訴願人一個清白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依稽查當日照片顯示,避難層出入口設有栓鎖,致出
    口寬度僅為 0.8 公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事實明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 105  年 3  月 7  日續行抽檢,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派之不特定
    稽查人員於不特定期日續行之例行性稽查行程,而非針對 105  年 2  月 2  日
    檢查缺失所為複檢,當日之檢查結果自無對於前次缺失項目覆核之意。系爭建築
    物既已由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定期委託中央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於「避難層出入口」一項勾稽為:「合格」,自應
    維持場所之合法使用,不應有設置栓鎖封閉,致出入口寬度不足影響逃生避難之
    情形,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
    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
    -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
    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
    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
    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2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係供作「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避難層出入口部分封閉,
    致出入口寬度僅 0.8  公尺,未達 2.0  公尺,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3  月 3  前改善
    完竣,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1  月 20 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出入口寬度為 2.25 公尺在案,本場所自 2  月份原處分機關來查驗至 3  月
    份來複查,並無為改善動作,表示大門原本就合格云云。惟查,依原處分機關所
    檢附稽查照片,系爭建築物門口設有栓鎖,致出口寬度僅為 0.8  公尺屬實,訴
    願人既已定期委託中央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並經申報合格,即應依簽證內容維持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大於 2.0  公尺之狀態
    ,訴願人設置栓鎖縮減避難層出入口實際寬度,如發生緊急事故,將嚴重影響逃
    生通路通暢,與立法意旨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依 105  年 2  月 2  日稽查
    事實而為本次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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