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252 號
訴願人 吳○慧
代理人 高○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9 日新北
拆拆三字第 105304263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水利局為辦理本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2 期工程第 12-1 標(支管及
用戶接管),委由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施工(監造單位:亞○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因原有位於本市板橋區光華街 19 巷 6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後側增建之圍牆占據後巷空間,致本次工程施工所需空間不足(背對背雙側住戶後巷
須淨寬 150cm 或由地界線起兩側各 75cm ;單側住戶後巷或與其他建物側邊相鄰者
,須淨寬 75cm) ,經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 104 年 3 月及 4 月間,以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因自行配合退縮違建時程已屆,為避免影響到其餘已配合退縮住
戶之權益,將報請本府違章拆除大隊,執行強制拆除云云。嗣經拆除案址原有圍牆,
並於工程完工後(104 年 10 月間完成接管),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建築物後側業已重新增建 1 層磚造圍牆(下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且恐將影響後續該污水下水
道排水設備之維護,遂以 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43081875 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2 月 4 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後,以 104 年 12 月 8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43096
215 號函撤銷前揭 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43081875 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另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
建築,並請於 30 日內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施工單位構築完工之平台,砌磚側牆垂直加高為圍牆,其復舊工程不
可能占用後巷淨空之空間,原處分機關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亦未舉證證明訴願
人有「妨礙維護管線必要施作空間」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12 月
8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43096215 號函撤銷 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三
字第 104308187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惟現場至今並未繼續施
工,原處分機關卻針對訴願人同一行為,同一會勘日期(104 年 12 月 4 日
),於事隔 43 天後,重覆依建築法,首揭違章建築通知書,依完全不同之理
由,做出裁罰。
(二)本件目的(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事業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於影
響後續污水設備維護空間,卻任由非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行認定
而開罰,惟依「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違建處理會辦(審)工務局標
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辦理勘查及認定作業階段之 6. 開立認定通知書或函,
「是否違反建築法擅自增建構造物,致使影響工程進度者。」,可認僅有埋設
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階段之違建情形,影響工程進度始能開罰。本件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建築法所為之開罰,不符合上述標準作業流程,亦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開罰,顯不合
法。
(三)訴願人於 78 年 8 月 21 日購入本市板橋區光華街 19 巷 60 號 1 樓建築
物,購入當時建築物東、西、南三側均有圍牆存在。原屋主告知西側界址(圍
牆外)即後巷尚有 25 公分寬水溝(由北向南排水),但人員無法通行。縱本
案建築物於 76 年間設置圍牆,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業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本件訴願人配合公共污水管線埋設需要,主動拆除舊有圍牆及鐵窗,俟施工單
位接管完工後,在其基礎上垂直加高圍牆,即屬復舊行為,縱未先向行政機關
報備,亦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之義務,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建築物後巷即光華街 19 巷 56 及 58 號,光
華街 19 巷 72 弄 2 及 4 號等 4 戶,均退縮構築外牆供廚房使用(防火
間隔範圍內)。後巷底光華街 19 巷 72 弄 6 號退縮構築圍牆及鐵窗供晾衣
場使用(防火間隔範圍內),與訴願人行為相同,衡諸上述違規使用態樣,有
4 戶供廚房(火源)室內空間使用,僅有 1 戶供晾衣場(非火源)室外空間
使用,從未聽聞需補辦建築執照。污水下水道工程均在後巷施工,即自行退縮
整建後仍屬實質違建狀態,依上述第 8 條規定,訴願人復舊圍牆(程序違建
),供晾衣場使用,按情節得免除處罰。
(六)依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
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本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
未支付訴願人償金,依法請求支付。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後,即予開罰。亦未考量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胡亂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建築法認定裁罰,此等草率
行政行為,實令訴願人無法苟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大隊派員至案址現場勘查,並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確認系爭構造
物係於原有合法建築物範圍後側增建圍牆,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本大隊
依法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洵屬於法有據。
(二)另本大隊為有效管理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完畢後,工程水系段內
違章建築現況,本大隊前於 100 年 8 月 8 月 10 日成立「污水下水道用
戶接管工程拆除重建專案」,嗣本大隊為免專案名稱造成民眾誤解,乃更正為
「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排水設備維護工程障礙排除」專案,以明確表達為配合
工程拆除違章建築後將不得再次興建併復原,以有效達成空間留設之目的。
(三)本大隊與本府水利局前於 104 年 12 月 4 日至案址現場辦理會勘,查知訴
願人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後側擅自二次建造系爭圍牆,且影響後續該污水下水道
排水設備之維護工程。據此,系爭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且為實
施建築管制之目的,本大隊爰依法認定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本大隊嗣於 105
年 5 月 23 日派員再次至案址現場勘查,系爭違建之違法狀態並未改善。
(四)綜上所陳,訴願人於原有合法建築物範圍後側增建圍牆,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本大隊依法認定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洵屬有據。為達維護建築管理之
目的,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
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同法第 9 條:「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
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 30 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
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30 條、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規定,請於 30 日內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
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
,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配合本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主動拆除原有圍
牆及鐵窗,俟完工後,在其基礎上垂直加高圍牆,即屬復舊行為;本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權裁罰訴願人一節。經查,關於建築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
觀瞻。訴願人為配合本府水利局施作前揭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先拆除原有
圍牆後,待工程施作完畢後,再行增建系爭構造物,惟為達到本市建築管理、維
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系爭構造物之建造,仍應適用建築法及相關規定,即應先經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
倘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自屬違章建築無疑。又
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此為建築法第 2 條所明定。本府前以 1
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據此,本府違章拆除大隊為達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
全等目的,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通知書所為之處分,自為有權
處分之機關。
六、另原處分機關曾以 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43081875 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一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8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43096215 號函撤銷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
處分。該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則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另以首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請訴願人於 30 日內至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依法拆除一節,乃於前揭 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43081875 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消滅後,重行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尚非
就同一事件重複為相同內容之處分。
七、另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乃指「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
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
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乃就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之狀態予以確認,並通知
訴願人應依法補行手續,尚非行政罰法所稱之罰鍰、沒入處分或屬具有裁罰性不
利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訴願人陳稱系爭圍牆
於 76 年間設置,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業因 3 年期間
經過而消滅云云。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實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違章建
築事實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另訴願人因本府水利局於系爭建築物旁側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
,請求核算支付使用私有土地償金一節,非屬本案訴願審議之範圍,爰以 105
年 6 月 1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1124311 號函移請本府水利局本其職權卓處
,併此指明。又關於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事,因本案事
實明確,亦無法律適用之疑義,爰無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到會陳述意見或進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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