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247 號
訴 願 人 吳○峰
代 理 人 呂○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6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530415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1 之 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柴橋坑小段 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80 平方
公尺之金屬、磚造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
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向案外人潘延思購得,並經申報繳納契稅在案,訴願人亦
繳納房屋稅迄今。系爭建築物於訴願人購買當時(87 年間),即為既存之 2
樓建築物,使用至今並未有改建、修建、增建之情事,更遑論有新建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所移送之照片,即率爾認定系爭建築物為新建
之違章建築,並令限期拆除,此實嫌速斷。
(二)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新舊及既存違章建築劃分日期」,98 年 6 月 25 日
(含)以後興建或尚在施工者,始為新違章建築。誠如前述,系爭建築物於 8
7 年間購買時即已存在,訴願人亦無增建、修建或改建之情事。再查,系爭建
築物為新北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建物,此有 68 年 7 月 20
日拍攝之空照圖可證。系爭建築物應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第 1
項「得為從來之使用」規定之適用。
(三)綜合上述,應非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認定之新建違章建築
,繼續得為從來繼續之使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認該系爭土地欠缺地上建物
建號之相關登記,可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擅自違法新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
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
(二)建築法第 9 條所稱之「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造者;乃為從無到有,由平地而起之建築態樣,非以建築物存在之
久遠作為區分,訴願人就此所為之指摘,於法尚有不合。綜上所陳本大隊認定
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
本法亦適用之。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
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 4 條:「本
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
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建築法第 100 條:「第 3 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
定辦法管理之。」。內政部 62 年 12 月 24 日台內營 572056 號令公布之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2 條:「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
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同辦法第 16 條:「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
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四、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
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揆諸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2 條、同辦法第 16 條,建築法第 2
5 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並非新建之違章建築一節。經查,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
畫土地,此有平溪都市計劃說明書(臺灣省政府 63 年 8 月 17 日府建四字第
88784 號核定)在卷可憑。依建築法第 100 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本件訴願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築物於何時興建,惟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68 年 7
月 20 日既已存在,然依內政部 62 年 12 月 24 日所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系爭建築物仍應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
許可,方能建造,否則即屬違章建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 16 條規定、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
強制拆除之。
七、另訴願人表示系爭建築物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中「
得為從來之使用」之情形適用一節。惟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
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該規定所稱「得
為從來之使用」,乃指土地使用編定前,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本屬合法使用或
合法建築物,惟土地使用編定後,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卻不合於土地使用分區
規定之情形者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自非合法建
築物,難認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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