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235 號
訴願人 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4856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9 巷 7、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供啟淯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使用類組:補習班(D 類 5 組))102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複
查,發現 2 處避難層出入口(各約 1.0 公尺及 1.1 公尺)寬度小於 1.2 公尺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等情事,與原簽證
檢查內容:「避難層出入口- 合格」內容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95 泰變使
字第 312 號),其中避難層出入口項目明確指出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及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項免檢討,由此可
知,本場所均符合規定,如現在複查新北市政府認為避難層出入口不符規定,邏
輯上明顯矛盾。由所附照片可知當時臺北縣政府會勘核准照片與目前現況照片完
全相同,現況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尺寸也與原核准圖說相同(出入口寬度為 1.0
公尺),即避難層出入口業者從核准到現在未做任何變更,訴願人也遵循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查驗合格場所認定合格且有公文明示,近 10 年期間也經過多次複查
均合格,如今 102 年度卻說不符規定。訴願人依政府查驗合格場所確實做檢查
,檢查結果場所也確實未做任何變動,完全與原核准相同,訴願人並無簽證不實
,希望撤銷本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依 93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其他建築物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
於 1.2 公尺…」現場出入口寬度為 1.0 公尺,確實於法不合。縱如訴願人所
辯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該項目列為免檢討,此僅指該項目與是否准許變更使用
執照無影響,非謂系爭建築物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法規規定。另原處分機
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複查作業,係委託建築師公會協助辦理,其辦
理方式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案件複
查作業原則」附表一進行抽查,99 年至 101 年度系爭建築物申報案件未經原
處分機關抽查致未發現涉有簽證不實,直至 102 年度經抽查始發現該項檢查缺
失,其涉有簽證不實違規事實明確,並不能以此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
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
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二、建築物使用
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
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
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
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
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 2 處避難層出
入口(各約 1.0 公尺及 1.1 公尺)寬度小於 1.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與原簽證檢查內容:「避難層出
入口- 合格」內容不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
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
案件會議決議,認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領有 95 泰變使字第 312 號變更使用執照,避難層出
入口項目明確指出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及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免予檢討,由此可知,本場所均符合規定,當時會勘核
准照片與目前現況照片完全相同,現況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尺寸也與原核准圖說相
同,避難層出入口業者從核准到現在未做任何變更,訴願人並無簽證不實云云。
惟查,93 年 3 月 10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業已明定,供「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之場所,避難層出入口每處寬度不
得小於 1.2 公尺,系爭建築物係於 95 年變更為供「補習班(D 類 5 組)」
使用,則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自應遵循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0 條之 1 規定,不得小於 1.2 公尺;又依卷附資料,系爭建築物原供「店鋪
、住宅」使用,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於變
更為供「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時,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免予檢討,此有訴
願人所附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憑,惟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核與本案所涉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核屬二事,系爭建築物於變更為供「補習班(D 類 5 組)」
使用時雖無須檢討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即得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然其變更為供「
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後,其防火避難設施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始符法制,是本案尚不得以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內容相
符為由主張並無違規。訴願人既知系爭建築物現況係供「補習班(D 類 5 組)
」使用,自應依「補習班(D 類 5 組)」各項檢查項目辦理檢查,故本案訴願
人涉有簽證不實之違規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複查結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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