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135人
號: 10530502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3381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207  號
    訴願人  葉○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1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0799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住宅(H 類 2  組)」)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1  
月 6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設有
4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係供作「理容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規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命停止違規使用,且限於 105  年 2  月 5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1  月 6  日聯合稽查當日已無營業事實,因不了解稽查
    之目的及重點為何,故未能正確陳述店內情況。本店當時已處於搬遷狀態,店內
    所有商品均已洽商待價而沽,又逢年關將至,家中老小暫時棲身於店內便於照料
    ,導致搬遷事宜有所延誤,深感抱歉,預計年後將搬離,時間有所耽擱,敬請見
    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66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住宅(H 類 2  組)」使用。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1
    月 6  日勘查,現況係營業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獲營業時間 10 時至
    24  時,有設置包廂、區隔 4  間,美容床 4  組,臉部保養 2800 元/1  小時
    ,認定為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使用屬實,且有現況照片可稽,訴願人未依原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擅自變更用途「理容場所(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
    於稽查當日告知訴願人可於 105  年 1  月 13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稽查紀錄
    表亦經訴願人簽名捺印,訴願人並未陳述,是以訴願人陳述「稽查當日已無營業
    事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1  月 6  日至現場稽查,現
    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設有 4  間包廂,為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係供作「理容場所(B 類 1  組)」
    使用,此有 64 使字第 1669 號使用執照存根、105 年 1  月 6  日新北市政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同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憑,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有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2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已無營業,已處於搬遷狀態,因不了解稽查重點未正確陳
    述云云。惟查,依卷附當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業已記載:「稽
    查時營業中,營業時間 10 時至 24 時,臉部保養 2800 元/1  小時」,此紀錄
    表並經訴願人親閱簽名在案;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亦已告知訴願人對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內容如有意見,得於 105  年 1  月 13
    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此有該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訴願人就稽查當日無營業事實
    一節,並未於稽查當時提出陳述,亦未於 105  年 1  月 13 日前提出書面陳述
    ,至提起訴願時始作此主張,所述殊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當日查獲事實
    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