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815人
號: 105305017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6631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建築法 第 2、39、54、58、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77  號
    訴願人  黃○月
    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5 日新
北工施字第 10424872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後湖小段 144-1 、144-16 地號土地,領有原處
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5 日核給之 103  林建字第 458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照業自 1
04  年 7  月 8  日起失效,訴願人未經申報開工、放樣及各項勘驗程序,即於基地
範圍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築物),其建蔽率達 90%  以上,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39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9,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2  週內將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建
築物拆除完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發現有該條法定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原處分機關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訴願人停工或修改,而直接以
      系爭處分下命拆除,已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又系爭處分僅以系爭建築物
      嚴重影響都市計畫、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重大等空泛、抽象之言詞作為課予訴願
      人公法上不利益負擔之理由,無法使訴願人理解系爭處分所欲表達之意義,且
      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必要時得強制拆除,要到何種程度始為必要之程度,原處
      分機關亦未詳實說明,已違反行政處分須明確性之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業已核發 103  林建字第 458  號建造執照,訴願人有此一信賴基 
      礎,亦有信賴表現,開始動工並建築房屋等行為,且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故其信賴值得保護。又拆除處分對人民之財產
      係侵害最大之侵益處分,原處分機關為達目的逕以侵害訴願人最鉅之手段,已
      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係在建築執照失效前為建築行為,縱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之建築行為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訴願人僅需依建築法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
      申請辦理變更即係合法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未先以公函通知訴願人是否辦理變
      更設計,而逕以限期拆除之處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築物,已屬明顯違法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位於農業區,法定建蔽率不得超過 60%,惟系爭建築物建
    蔽率高達 90%  以上,業已逾越法定建蔽率(法定建蔽率 60%,設計建蔽率為 1
    0.85%) ,嚴重妨礙都市計畫;且該基地現況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位置及面積與
    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不相符,亦明確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第
    6 款規定。又系爭建照業於 104  年 7  月 8  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依建
    築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訴願人施作之建築物並非與原處分機關所核定
    之工程圖樣相符之建物,顯有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之規定,應無訴願人所謂系爭
    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第 54 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 6  個月內開
    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
    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
    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 1  次,期限為 3  個月。未依規定
    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
    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 58 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
    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
    監造人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
    、違反第 39 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 103 林建字第 458 號建造執照工程之起造人,其未經申報開工
    、放樣及各項勘驗程序,即於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22 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系爭建築物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施工一節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
    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2  週內將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建築物拆除完
    畢,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以書面通知停工或修改,而直接以系爭處分下命拆除
    ,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訴願人僅需依建築法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即係合法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以限期拆除之處分
    命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築物,已屬明顯違法云云。然查,依卷附資料,訴願人雖曾
    於 104  年 3  月 19 日就系爭建照申請開工展期,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展期至 
    104 年 7  月 7  日止,然訴願人迄 104  年 7  月 7  日止均未曾申報開工,
    依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系爭建照業自 104  年 7  月 8  日起失其效力,原處
    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查獲本案違規事證時,系爭建照業已失效,且系
    爭建築物業已完工,自無從命訴願人停工或修改;另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建蔽率高
    達 90%  以上,不但逾越系爭建照核定之建蔽率 10.85% ,亦超出法定建蔽率 6
    0%  之規定,且主要構造、位置及面積與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均不相符,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第 58 條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無視系爭建照核定內容,擅自建造與核定內容迥異之系爭建築物,並主
    張原處分侵害其信賴利益,要無可採,況原處分並非撤銷已核發之系爭 103  林
    建字第 458  號建造執照,自無主張對系爭建照之信賴利益之餘地。復查系爭建
    照業於 104  年 7  月 8  日失其效力,且系爭建築物之建蔽率高達 90%  以上
    ,逾越法定建蔽率 60%  之規定,其主要構造、位置、面積均與原處分機關核定
    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自無從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而取得合
    法建照,訴願人主張得依建築法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而合法,容係
    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2  週內將
    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建築物拆除完畢,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有關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
    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本府業以 105  年 4  月 1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0619489 號函駁回其申請
    ,併予指明。另訴願代理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核本案事證明確,無准許之必
    要,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拆除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拆除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