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74 號
訴願人 黃○祥
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5 日新
北工施字第 10424903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45 地號土地,領有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6 日核發之 104 林建字第 002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在案。原處分機
關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照業自 104 年 12 月 17 日起
失效,且訴願人未經申報開工、放樣及各項勘驗程序,即於基地範圍蓋滿鐵皮屋(下
稱系爭建築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
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2 週
內將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建築物拆除完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發現有該條法定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原處分機關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訴願人停工或修改,而直接以
系爭處分下命拆除,已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又系爭處分僅以系爭建築物
嚴重影響都市計畫、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重大等空泛、抽象之言詞作為課予訴願
人公法上不利益負擔之理由,無法使訴願人理解系爭處分所欲表達之意義,且
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必要時得強制拆除,要到何種程度始為必要之程度,原處
分機關亦未詳實說明,已違反行政處分須明確性之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業已核發 104 林建字第 002 號建造執照,訴願人有此一信賴基
礎,亦有信賴表現,開始動工並建築房屋等行為,且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故其信賴值得保護。又拆除處分對人民之財產
係侵害最大之侵益處分,原處分機關為達目的逕以侵害訴願人最鉅之手段,已
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係在建築執照失效前為建築行為,縱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之建築行為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訴願人僅需依建築法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
申請辦理變更即係合法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未先以公函通知訴願人是否辦理變
更設計,而逕以限期拆除之處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築物,已屬明顯違法等語
。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位於第二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不得超過 50%
,惟系爭建築物建蔽率高達 90% 以上,業已逾越法定建蔽率,且現場構造種類
(鋼骨構造)與原核准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完全不符,嚴重妨礙都市計畫,
亦明確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第 6 款規定無誤。又系爭建照業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起失其效力,且該基地現況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位置及面積與原處分機關
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不相符,建蔽率亦逾越法定建蔽率(法定建蔽率 5
0%,設計建蔽率為 17.03%) ,本案自無從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訴願人施作之建築物並非與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工程圖樣相符之建物,顯有違
反建築法第 58 條之規定,應無訴願人所謂系爭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第 54 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 6 個月內開
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
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
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 1 次,期限為 3 個月。未依規定
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
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 58 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
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
監造人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
、違反第 39 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 104 林建字第 002 號建造執照工程之起造人,其未經申報開
工、放樣及各項勘驗程序,即於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22 日會勘紀錄、採證照片及地籍套繪圖附卷可憑,系爭建築物未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一節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2 週內將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建
築物拆除完畢,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以書面通知停工或修改,而直接以系爭處分下命拆除
,已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訴願人僅需依建築法
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即係合法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以限期拆除之處
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築物,已屬明顯違法云云。然查,依卷附資料,訴願人雖
曾於 104 年 3 月 17 日就系爭建照申請開工展期,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展期
至 104 年 12 月 16 日止,然訴願人迄 104 年 12 月 16 日止均未曾申報開
工,依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系爭建照業自 104 年 12 月 17 日起失其效力,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查獲本案違規事證時系爭建照業已失效,且
系爭建築物業已完工,自無從命訴願人停工或修改。另查系爭建築物建蔽率高達
90% 以上,不但逾越系爭建照核定之建蔽率 17.03% ,亦超出法定建蔽率 50%
之規定,且主要構造、位置及面積與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不
相符,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第 58 條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無視系爭建照核定內容,擅自建造與核定內容迥異之系爭建築物,進而
主張原處分侵害其信賴利益,要無可採,況原處分並非撤銷已核發之系爭 104
林建字第 002 號建造執照,自無主張對系爭建照之信賴利益之餘地。復查系爭
建照業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失其效力,且系爭建築物之建蔽率高達 90% 以
上,逾越核定之建蔽率 17.03% ,亦逾越法定建蔽率 50% 之規定,其主要構造
、位置、面積均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自無從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而取得合法建照,訴願人主張得依建築法第 39 條前段
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而合法,容係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
9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9,000 元
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2 週內將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建築物拆除
完畢,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有關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
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本府業以 105 年 4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0600491 號函駁回其申請
,併予指明。另訴願代理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核本案事證明確,無准許之必
要,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拆除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拆除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