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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1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456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69  號
    訴願人  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3542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208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供冠傑 3  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使用類組:補習班(D 類 5  組))102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現
場複查,發現現場供教室使用之單邊走廊寬度 1.20 公尺,不足 1.80 公尺,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之規定,與原簽證檢查內容:「走廊- 一般走廊
- 合格」部分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01 土裝修使
    第 814  號),其中內容包含室內裝修平面圖,已將走廊室內通道納入檢討。由
    核准圖可知走廊單側之居室為儲藏室、教具室、辦公室,並無教室使用之情形,
    而訴願人檢查當時也確實如此,但圖面誤植為教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2 條規定,該處走廊僅需 1.20 公尺,本場所也確實符合規定,希望撤
    銷本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雖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領得建築物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惟本案公安申報圖示為供「教室」使用,與竣工圖示「辦
    公室、茶水間、教具室、儲藏室」使用不符。經審視訴願人 105  年 4  月 15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附現況照片並未附有拍攝日期及時間,尚難確定為 103
    年 10 月 6  日複查前所拍攝;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1 日派員赴現
    場勘查,經詢問該補習班現場人員表示:「原核准圖說『茶水間』、『教具室』
    於該補習班 101  年立案時,已供作教室使用,惟主要教室仍以入口左側為主。
    」另現場採證照片亦可看出該茶水間、教具室牆壁有懸掛白板,明顯有作為教學
    之用。另受檢場所使用人冠傑 3  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有切結
    日期,難以確定是否為辦理 102  年度公安申報現場檢查時所出具,實際現場使
    用情況仍應依行政機關派員現場勘查之事實作為評斷。是系爭建築物供「教室」
    使用之單邊走廊寬度 1.20 公尺,不足 1.80 公尺,確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
    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1  項)。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
    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用途: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二側有居
    室者:2.40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1.80 公尺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供教室使用
    之單邊走廊寬度 1.20 公尺,不足 1.80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2 條之規定,與原簽證檢查內容:「走廊-一般走廊-合格」部分不符,此
    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複
    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召
    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案件會議決議,認訴願人確
    有簽證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所領有本府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01 土裝修使第
    814 號),由核准圖可知走廊單側之居室為儲藏室、教具室、辦公室,並無教室
    使用之情形,而訴願人檢查當時也確實如此,但圖面誤植為教室云云。然查,原
    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1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經詢問該補習班現場人員表
    示:「原核准圖說『茶水間』、『教具室』於該補習班 101  年立案時,已供作
    教室使用,惟主要教室仍以入口左側為主。」此有 105  年 4  月 21 日勘查紀
    錄表附卷可憑;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茶水間、教具室牆壁有懸掛白板,明顯
    有作為教學之用,是原處分機關認現場係供「教室」使用,洵屬有據,訴願人主
    張現場非供教室使用,係圖面誤植等節,尚非可採。系爭建築物供「教室」使用
    之單邊走廊寬度 1.20 公尺,不足 1.80 公尺,確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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