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69 號
訴願人 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3542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208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供冠傑 3 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使用類組:補習班(D 類 5 組))102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現
場複查,發現現場供教室使用之單邊走廊寬度 1.20 公尺,不足 1.80 公尺,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之規定,與原簽證檢查內容:「走廊- 一般走廊
- 合格」部分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01 土裝修使
第 814 號),其中內容包含室內裝修平面圖,已將走廊室內通道納入檢討。由
核准圖可知走廊單側之居室為儲藏室、教具室、辦公室,並無教室使用之情形,
而訴願人檢查當時也確實如此,但圖面誤植為教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2 條規定,該處走廊僅需 1.20 公尺,本場所也確實符合規定,希望撤
銷本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雖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領得建築物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惟本案公安申報圖示為供「教室」使用,與竣工圖示「辦
公室、茶水間、教具室、儲藏室」使用不符。經審視訴願人 105 年 4 月 15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附現況照片並未附有拍攝日期及時間,尚難確定為 103
年 10 月 6 日複查前所拍攝;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1 日派員赴現
場勘查,經詢問該補習班現場人員表示:「原核准圖說『茶水間』、『教具室』
於該補習班 101 年立案時,已供作教室使用,惟主要教室仍以入口左側為主。
」另現場採證照片亦可看出該茶水間、教具室牆壁有懸掛白板,明顯有作為教學
之用。另受檢場所使用人冠傑 3 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有切結
日期,難以確定是否為辦理 102 年度公安申報現場檢查時所出具,實際現場使
用情況仍應依行政機關派員現場勘查之事實作為評斷。是系爭建築物供「教室」
使用之單邊走廊寬度 1.20 公尺,不足 1.80 公尺,確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
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1 項)。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
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用途: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二側有居
室者:2.40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1.80 公尺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供教室使用
之單邊走廊寬度 1.20 公尺,不足 1.80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2 條之規定,與原簽證檢查內容:「走廊-一般走廊-合格」部分不符,此
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複
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召
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案件會議決議,認訴願人確
有簽證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所領有本府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01 土裝修使第
814 號),由核准圖可知走廊單側之居室為儲藏室、教具室、辦公室,並無教室
使用之情形,而訴願人檢查當時也確實如此,但圖面誤植為教室云云。然查,原
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1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經詢問該補習班現場人員表
示:「原核准圖說『茶水間』、『教具室』於該補習班 101 年立案時,已供作
教室使用,惟主要教室仍以入口左側為主。」此有 105 年 4 月 21 日勘查紀
錄表附卷可憑;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茶水間、教具室牆壁有懸掛白板,明顯
有作為教學之用,是原處分機關認現場係供「教室」使用,洵屬有據,訴願人主
張現場非供教室使用,係圖面誤植等節,尚非可採。系爭建築物供「教室」使用
之單邊走廊寬度 1.20 公尺,不足 1.80 公尺,確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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