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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16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456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68  號
    訴願人  陳○即九○泰男女瘦身美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4835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核准
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為將場所
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規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命
停止違規使用,且限於 105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查訪,並留下 1  份
    檢查紀錄表,當時訴願人並未在場,無法立即確認應改善事項為何,直至受雇人
    員告知,訴願人即向原處分機關人員尋求協助,卻屢遭以忙碌為由拒絕,不得已
    只好先行返家另求協助,由於原處分機關人員之冷漠態度,致使訴願人花費更多
    時間處理相關事宜。辦理變更用途之核准手續已在進行中,請給予改善時間,並
    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經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現場查察
    ,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業」,且現場以拉簾區隔,依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二規定:「按摩場所(B 類 1  組)將
    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以本案屬供「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係與原核准類組「店鋪(G 類 3  組)」不符之擅自變更使用,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第一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使用。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
    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為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
    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 104  年 12 月 17 日新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憑,違規
    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情事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處
    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
    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未獲原處分
    機關人員協助等情事,核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所述已辦理變更用途之核准
    手續一節,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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