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68 號
訴願人 陳○即九○泰男女瘦身美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4835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核准
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為將場所
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規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命
停止違規使用,且限於 105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查訪,並留下 1 份
檢查紀錄表,當時訴願人並未在場,無法立即確認應改善事項為何,直至受雇人
員告知,訴願人即向原處分機關人員尋求協助,卻屢遭以忙碌為由拒絕,不得已
只好先行返家另求協助,由於原處分機關人員之冷漠態度,致使訴願人花費更多
時間處理相關事宜。辦理變更用途之核准手續已在進行中,請給予改善時間,並
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經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現場查察
,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業」,且現場以拉簾區隔,依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二規定:「按摩場所(B 類 1 組)將
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以本案屬供「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係與原核准類組「店鋪(G 類 3 組)」不符之擅自變更使用,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第一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使用。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
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為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
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 104 年 12 月 17 日新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憑,違規
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情事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處
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
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未獲原處分
機關人員協助等情事,核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所述已辦理變更用途之核准
手續一節,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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