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898023人
號: 105305016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455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65  號
    訴願人  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3542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36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供
寶貝媽咪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使用類組:補習班(D 類 5  組))103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
,發現走廊寬度單側 1.2  公尺及 1.6  公尺,小於 1.8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等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走廊- 一般走廊- 合格」內
容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領新北市政府 100  年 6  月 14 日核發之新北市政府辦
    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其使用用途由辦公室變更為
    補習班,並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98  裝修(使)第 568 
    號)。其中內容包含室內裝修平面圖,已將走廊室內通道納入檢討,本場所現況
    符合核准圖說,在與原核准圖相同情況下,訴願人檢查當然為合格。而現今告知
    本場所不合格,合格與不合格均為新北市政府所稱,邏輯上已明顯矛盾,如有不
    符之處,也不應由場所及檢查公司承擔,本場所應已合乎規定,希望撤銷本處分
    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專業檢查公司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有關檢
    查項目,應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附表 2
    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項目辦理檢查,另該附表 2   備註欄亦規定「1. 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查
    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7  月 26 日立案作為「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
    訴願人並於檢查簽證之「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有關現況用途類組部分明確載為「D5  補習(訓練)班教室」,訴願人明
    確知悉現況用途,卻未按所載實際現況用途「補習班(D 類 5  組)」檢查項目
    辦理檢查,而據立案前原處分機關核發未經檢討項目之核定文件作為免按實際用
    途檢查之依據,於法不符且引用依據明顯違誤,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之詞,核
    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
    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懲處作業
    要點)第 4  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處理:…(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惟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
    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用途: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
    使用部分;走廊二側有居室者:2.40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1.80  公尺以上…
    。」。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
    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1  項)。…第 1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項目,如附表二(第 3  項)。」附表二備註一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四、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走廊寬度單側 1
    .2  公尺及 1.6  公尺,小於 1.8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等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走廊- 一般走廊- 合格」內容不符,此有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複查
    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懲處作業要點規定,召開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
    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98  裝修(
    使)第 568  號)。其中內容包含室內裝修平面圖,已將走廊室內通道納入檢討
    ,本場所現況符合核准圖說,應已合乎規定云云。惟查,經檢視訴願人所主張之
    98  裝修(使)第 568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所載之裝修用途為「F-3 托兒
    所、F-3 托嬰中心、G-2 辦公室及門廳」與系爭建築物現況係供「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不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
    第 3  項附表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
    檢查簽證及申報,是訴願人自應依「補習班(D 類 5  組)」各項檢查項目辦理
    檢查,不得以用途不符之 98 裝修(使)第 568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為系爭
    建築物走廊寬度合格之佐證,原處分機關依複查結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