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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16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455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建築法 第 2、39、58、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64  號
    訴願人  吳○仁
    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0 日新
北工施字第 10424682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98  及 998-1  地號土地,領有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1 日核發之 104  林建字第 094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核
准興建地上 1  幢 1  棟 1  戶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在案。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照後
,未經申報開工、放樣及各項勘驗程序,即於基地範圍蓋滿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86549 號函請訴願人
立即拆改並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  年 12 月 4  日及
12  月 9  日通知訴願人及建築師於同年 12 月 15 日到原處分機關說明,惟訴願人
及建築師均未到場,原處分機關續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241847
7 號函檢送 12 月 15 日會議紀錄在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2  週內將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建築物拆除完
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發現有該條法定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原處分機關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訴願人停工或修改,而直接以
      系爭處分下命拆除,已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又系爭處分僅以系爭建築物
      嚴重影響都市計畫、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重大等空泛、抽象之言詞作為課予訴願
      人公法上不利益負擔之理由,無法使訴願人理解系爭處分所欲表達之意義,且
      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必要時得強制拆除,要到何種程度始為必要之程度,原處
      分機關亦未詳實說明,已違反行政處分須明確性之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業已核發 104  林建字第 094  號建造執照,訴願人有此一信賴基
      礎,亦有信賴表現,開始動工並建築房屋等行為,且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故其信賴值得保護。又拆除處分對人民之財產
      係侵害最大之侵益處分,原處分機關為達目的逕以侵害訴願人最鉅之手段,已
      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係在建築執照失效前為建築行為,縱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之建築行為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訴願人僅需依建築法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
      申請辦理變更即係合法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未先以公函通知訴願人是否辦理變
      更設計,而逕以限期拆除之處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築物,已屬明顯違法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業以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86549 號函請訴願
      人立即拆改並補辦手續,惟訴願人置之不理。原處分機關另以 104  年 12 月
      4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2313604 號函及 12 月 9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237294
      1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建築師前來說明,訴願人及建築師又未到場,原處分機關
      始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2418477 號函檢送 12 月 15 日
      會議紀錄,並以系爭處分請訴願人於文到 2  週內將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建築物拆除完畢,並無訴願人所稱未以任何書面通知訴願人停工或修改之
      情事。
(二)本案建築位於第二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不得超過 50%,系爭建築物其建蔽率
      高達 90%  以上,且現場構造種類(輕鋼架構造)與原核准構造(鋼筋混凝土
      構造)完全不符,嚴重妨礙都市計畫;又系爭建築物位於兩路之交叉口,嚴重
      影響行車安全及轉彎車視線,明確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第 6  款規定。另依內
      政部 80 年 8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8001456 號函示,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所謂「危害公共安全」認定屬主管建築機關權責,是系爭處分說明四並無違
      誤。
(三)系爭建照業於 105  年 1  月 25 日起失其效力,且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位置及面積與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不相符,建蔽率亦逾越
      法定建蔽率,自無從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又訴願人擅自將建
      築基地蓋滿系爭建築物,與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建蔽率 17.9% 完全不符,亦逾
      越法定建蔽率 50%,另現場施作之建物之構造種類亦與原核准構造種類不符,
      其施作之建物並非與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工程圖樣相符之建物,顯有違反建築
      法第 58 條之規定,應無訴願人所謂系爭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第 58 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
    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
    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 39 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 104  林建字第 094  號建造執照工程之起造人,其未經申報開
    工、放樣及各項勘驗程序,即於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26 日採證照片及地籍套繪圖附卷可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86459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拆改並補辦手續,並分別
    於 104  年 12 月 4  日及 12 月 9  日二度通知訴願人及建築師到原處分機關
    說明,惟未見訴願人改善,訴願人及建築師亦均未到場,原處分機關續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2418477 號函檢送 12 月 15 日會議紀錄在案
    ,此有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建築物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一節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
    定,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於文到 2  週內將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建築物拆除完畢,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以書面通知停工或修改,而直接以系爭處分下命拆除
    ,已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訴願人僅需依建築法
    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即係合法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以限期拆除之處
    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築物,已屬明顯違法云云。然查,依卷附資料,原處分機
    關除曾以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86549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拆
    改並補辦手續外,並二度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到原處分機關說明
    ,訴願人均未理會,原處分機關復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24
    18477 號函檢送相關會議紀錄,載明限於文到 2  週內改善,訴願人所言未通知
    修改一節,核屬無據。另依建築法第 58 條及內政部 80 年 8  月 8  日台內營
    字第 8001456 號函示意旨,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建築物建蔽率高達 90% 以上且相
    鄰兩路之交叉口,認其嚴重妨礙都市計畫並影響行車安全及轉彎車視線,符合建
    築法第 58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自屬有據。訴願人無視系爭建照核定內
    容,擅自建造與核定內容迥異之系爭建築物,並主張原處分侵害其信賴利益,要
    無可採,況原處分並非撤銷已核發之系爭 104  林建字第 094  號建造執照,自
    無主張對系爭建照之信賴利益之餘地。復查系爭建照業於 105  年 1  月 25 日
    失其效力,且系爭建築物之建蔽率高達 90%  以上,其主要構造、位置、面積均
    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建蔽率亦逾越法定建蔽率 50%  之
    規定,自無從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而取得合法建照,訴願人主張
    得依建築法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而合法,容係誤解。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
    函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2  週內將與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不符之建築物拆除完畢,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有關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
    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本府業以 105  年 3  月 3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0569908 號函駁回其申請
    ,併予指明。另訴願代理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經核本案事證明確,尚無准
    許其到會陳述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拆除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拆除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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