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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15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403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156  號
    訴願人  謝○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1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4309892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7 巷 54 號 1  樓前之建築物,為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11 月 1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
03309124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在案,並於 104  年
4 月 15 日依法執行拆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據悉訴願人再次於原址重新興建未經審
查許可之違章建築,遂於 104  年 12 月 25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查得現場確實另
再新建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
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系爭建築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一案,訴願人業已委請建築師
    辦理補照,惠請撤銷原處分之認定及執行拆除之情事,並體恤訴願人年老不懂法
    律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大隊調閱案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認系爭建築物所座落地號土地(即本市
      ○○區○○段 766  地號土地)欠缺該建築物之登記,可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
      築物,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並經本大隊
      派員現場勘查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
(二)訴願人主張已委請建築師申請補照一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違章建築係指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系爭建築物經本大隊查無系爭建
      築物之合法範圍事證,爰依法認定為違章建築。
(三)綜上所陳,系爭建築物經查欠缺其屬合法範圍事證之依據,本大隊以首揭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
    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
    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其
    屬違章建築,應堪認定,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
    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業已委請建築師辦理補照一節。經查,本府依職權向
    本府工務局查詢,確認系爭建築物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補辦建築執照。
    系爭建築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本件訴願人
    主張,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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