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50 號
訴願人 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送達代收人 林○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3542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段 13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供芳程學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使用類組:補習班(D 類 5 組))之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7 日派
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避難層出口寬度為 1.07 公尺,小於 1.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等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避難層出入
口-合格」內容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96 年 5 月 31 日辦理變更用途,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發給證明書,並依室內裝修辦法規定取得 96 裝修
(使)第 311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系爭建築物每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及申報作業,必參照暨有合法核定之竣工圖為本,雖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 1
.06 公尺,不符該場所應不少於 2.0 公尺之規定,但符合竣工圖 1.06 公尺,
理應不列入當年度公安檢查之改善類,若執意強求受檢場所,豈不要求業主再次
辦理室內裝修而否定前次室內裝修之合法性,因此訴願人受託辦理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作業,基於尊重室內裝修審查制,並無錯誤與過失之責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所述「建築物符合核准之室內裝修竣工圖 1.06 公尺
,理應不列入當年度公安檢查之改善」等情事,經檢視 96 裝修(使)第 311
號檢附室內裝修竣工圖,其避難層出入口位於違章建築範圍非屬室內裝修申請範
圍。依內政部 90 年 11 月 20 日台(90)內營字第 9067311 號函釋略以:「
…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
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
附建違建…,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至上開建築物依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 86 年 9 月 8 日台八六內
營字第 8681627 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
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本案確實未依規定提具改善
計畫再行申報及簽證,而逕以「避難層出入口-合格」申報及簽證,故是其主張
,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
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懲處作業
要點)第 4 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處理:…(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
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
、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
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又內政部 90 年 11 月 20 日台(90)內營字第 9067311 號函釋略
以:「…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
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
照後方附建違建…,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至上開建築物依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 86 年 9 月 8 日台
八六內營字第 8681627 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
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避難層出口寬
度為 1.07 公尺,小於 1.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之 1 規定等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避難層出入口- 合格」內容不符,涉
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
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懲處作業要點規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
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依室內裝修辦法規定取得 96 裝修(使)第 311 號建
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參照經核定之竣工圖為本,雖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 1
.06 公尺,不符該場所應不少於 1.2 公尺之規定,但符合竣工圖 1.06 公尺,
理應不列入當年度公安檢查之改善類云云。惟查,經檢視 96 裝修(使)第 311
號檢附室內裝修竣工圖,其上載明,該避難層出入口位於違章建築範圍非屬室內
裝修申請範圍,訴願人自不得以 96 裝修(使)第 311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書作為該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合格之佐證,再揆諸訴願人訴願書內容,其亦自
承該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卻未依內政部 90 年 11 月 20 日台(90)內
營字第 9067311 號函釋,提具改善計畫再行申報,逕行以「避難層出入口- 合
格」申報及簽證,原處分機關裁處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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