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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15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329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50  號
    訴願人  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送達代收人  林○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3542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段 13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供芳程學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使用類組:補習班(D 類 5  組))之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7  日派
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避難層出口寬度為 1.07 公尺,小於 1.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等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避難層出入
口-合格」內容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96 年 5  月 31 日辦理變更用途,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發給證明書,並依室內裝修辦法規定取得 96 裝修
    (使)第 311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系爭建築物每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及申報作業,必參照暨有合法核定之竣工圖為本,雖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 1
    .06 公尺,不符該場所應不少於 2.0  公尺之規定,但符合竣工圖 1.06 公尺,
    理應不列入當年度公安檢查之改善類,若執意強求受檢場所,豈不要求業主再次
    辦理室內裝修而否定前次室內裝修之合法性,因此訴願人受託辦理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作業,基於尊重室內裝修審查制,並無錯誤與過失之責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所述「建築物符合核准之室內裝修竣工圖 1.06 公尺
    ,理應不列入當年度公安檢查之改善」等情事,經檢視 96 裝修(使)第 311
    號檢附室內裝修竣工圖,其避難層出入口位於違章建築範圍非屬室內裝修申請範
    圍。依內政部 90 年 11 月 20 日台(90)內營字第 9067311  號函釋略以:「
    …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
    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
    附建違建…,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至上開建築物依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 86 年 9  月 8  日台八六內
    營字第 8681627  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
    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本案確實未依規定提具改善
    計畫再行申報及簽證,而逕以「避難層出入口-合格」申報及簽證,故是其主張
    ,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
    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懲處作業
    要點)第 4  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處理:…(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
    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
    、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
    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又內政部 90 年 11 月 20 日台(90)內營字第 9067311  號函釋略
    以:「…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
    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
    照後方附建違建…,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至上開建築物依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 86 年 9  月 8  日台
    八六內營字第 8681627  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
    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避難層出口寬
    度為 1.07 公尺,小於 1.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之 1  規定等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避難層出入口- 合格」內容不符,涉
    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
    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懲處作業要點規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
    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依室內裝修辦法規定取得 96 裝修(使)第 311  號建
    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參照經核定之竣工圖為本,雖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 1
    .06 公尺,不符該場所應不少於 1.2  公尺之規定,但符合竣工圖 1.06 公尺,
    理應不列入當年度公安檢查之改善類云云。惟查,經檢視 96 裝修(使)第 311
    號檢附室內裝修竣工圖,其上載明,該避難層出入口位於違章建築範圍非屬室內
    裝修申請範圍,訴願人自不得以 96 裝修(使)第 311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書作為該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合格之佐證,再揆諸訴願人訴願書內容,其亦自
    承該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卻未依內政部 90 年 11 月 20 日台(90)內
    營字第 9067311  號函釋,提具改善計畫再行申報,逕行以「避難層出入口- 合
    格」申報及簽證,原處分機關裁處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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