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148 號
訴願人 林○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3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4309523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17 之 3 號 3 樓前側構造物(下稱系爭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1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
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僅屬原建築物設計規劃裝修之一部分,並非違法增建,故未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行認定系爭構造物屬
違章建築,此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
(二)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相類似之案件,
應為一體相同之處理,而不得有差別待遇,此亦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本件
系爭構造物早已存在,甚至所有社區房舍均存在違章建築之情形,惟原處分機
關竟獨告發訴願人,卻不告發、處理社區內其他違章建築,明顯違法。
(三)另原處分機關若為差別待遇之處分,明顯構成違法執行職務,於法未合。依國
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將對訴願人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責任非輕
。
(四)綜上所述,請求鈞長明察其情,主持公道,撤銷原處分,以維護訴願人權益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址建築物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其合法登記層次範圍雖有 3 層,惟系爭構造物為原合法建築物第 3 層前側之
違法增建部分,查無其屬合法範圍之相關事證,故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
增建於案址 3 樓前側之違章建築。準此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洵
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規定,系爭構造物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
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亦非增建一節。經查,建築物應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
定。本件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本市○○區○○街 1
17 之 3 號 3 樓前側,並無登載系爭構造物之部分,由此可據以判定系爭構
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又依本件勘查紀錄表
所載,系爭構造物為高約 1 層、3 公尺,面積約 11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
,業已增加原建築物面積及高度,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增建
。
六、另訴願人表示渠社區房舍均存在違章建築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卻未告發、處分,
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或行政
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最高行政法
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願人就違法平等之主張,尚難憑
採。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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