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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12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072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123  號
    訴願人  張○玲
    代理人  張○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116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60 、618、635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某某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1.63、0.92、9.0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 3  筆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
第 999  號建造執照)、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
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及 66 店使字第 318
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騎樓地),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爰核定 104  年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1 萬 4,4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3  筆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並非騎樓走廊
    地。然新店警察分局卻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告發,是警察分局執法
    錯誤,還是原處分機關課稅錯誤?本退縮土地上沒有頂蓋建築,未能呈現走廊型
    態地,不能提供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沒有遮雨蔽日之效用,依法非
    騎樓走廊地。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星期一)10  時 0
    0 分會勘時認定為騎樓地,雖故意隱匿括弧註明退縮未建,及另有私設騎樓之事
    實,欺上蒙下指鹿為馬。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稱騎樓地為真,造成訴願人極度
    困擾。請原處分機關返還已繳納各年度地價稅,及免課各年度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3  筆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
    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
    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
    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及 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
    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已計入該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
    圍內,則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3  筆地號土地 104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  層者,減徵 2  分之 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2
    層者,減徵 3  分之 1。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  層者,減徵 4  分之 1。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以上者,減徵 5  分之 1。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二、次按行為時(下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商業區之法
    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 15 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
    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第 57 條規定:「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
    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 3.5  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
    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 10 公分至 20 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
    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 40 分之 1  瀉水坡度。三、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 3  公尺。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 15 公分以
    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 2.5  公尺。」。
三、再按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略以:「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
    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
    之適用。」。
四、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略以:「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
    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
    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
    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
    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99  年度判字第 110  號判決略以:「騎樓走廊地
    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前段,本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
    地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第 10 條
    規定遞減(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是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已非如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前平
    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
    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全然為第 9  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祇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均無同規則第 9  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騎樓地
    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予
    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
    物所有權狀無涉。況且,自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之
    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已不予免徵地價稅之優惠
    ,則舉重以明輕,退縮騎樓地如亦屬法定空地範圍,當亦不予免徵,自屬當然。
    」。
五、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店分處略以:「貴分處函詢○○區○○段……560、618……、635 地號等 9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二、經調
    閱本局所核發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999 號 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559、560 地號等 2  筆土地
    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三、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
    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
    結果,○○區○○段 618、……地號等 4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騎樓地)。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
    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
    、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如下:(一)○○區○○段 635  地號土地屬前開執照申
    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則該騎樓地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基
    地一部分,此有本市新店區公所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08248
    7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等影本
    附卷為憑。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核定 104  年地價稅 1  萬 4,420  元,洵屬
    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上沒有頂蓋建築,未能呈現走廊型態地,不能
    提供公眾得在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沒有遮雨蔽日之效用,依法非騎樓走廊地。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星期一)10  時 00 分會勘時認定
    為騎樓地,故意隱匿括弧註明退縮未建,及另有私設騎樓之事實。若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指稱騎樓地為真,造成訴願人極度困擾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
    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
    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及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參照),是系
    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即屬該基地之一部分
    。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57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0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0  號判決意旨,騎樓地乃一建築
    法上概念,其可選擇設置騎樓或不設置騎樓;選擇蓋騎樓者(即建造有騎樓式之
    建築),其中屬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或建築面積;而選擇不蓋騎樓
    者(即退縮騎樓地),則該退縮騎樓地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並其退縮部
    分可計入法定空地。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102  年 6  月 17 日現場
    會勘,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102 年 6  月 17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在卷為憑,並經前開本府工務局函復系
    爭土地為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即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訴願人曾就本件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一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判決認定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位於使用執
    照(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而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況依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應係指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廊型態地,提供
    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有遮雨蔽日之效用,如騎樓走廊上方再有建築
    改良物,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利用騎樓走廊之上方,自不得全部免徵地價稅,而
    應依樓層數即利用之程度予以相當比例減徵地價稅,此與退縮騎樓地不同,是訴
    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4  年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訴願人請求返還已繳納各年度地價稅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
    應向原處分機關為退稅之申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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