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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12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072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122  號
    訴願人  張○一
    代理人  張○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116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35 、667-12 及 667-13 等 3  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19、0.05 及 11.74  平方公尺。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 3  筆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
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
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及 66 店
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騎
樓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爰核定 104  年地價
稅新臺幣(下同)4,78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3  筆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並非騎樓走廊
    地。然新店警察分局卻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告發,是警察分局執法
    錯誤,還是原處分機關課稅錯誤?本退縮土地上沒有頂蓋建築,未能呈現走廊型
    態地,不能提供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沒有遮雨蔽日之效用,依法非
    騎樓走廊地。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星期一)10 時 00 
    分會勘時認定為騎樓地,雖故意隱匿括弧註明退縮未建,及另有私設騎樓之事實
    ,欺上蒙下指鹿為馬。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稱騎樓地為真,造成訴願人極度困
    擾。請原處分機關返還已繳納各年度地價稅,及免課各年度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3  筆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
    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
    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
    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
    建造執照),及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
    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已計入該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
    圍內,則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3  筆地號土地 104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  層者,減徵 2  分之 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2
    層者,減徵 3  分之 1。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  層者,減徵 4  分之 1。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以上者,減徵 5  分之 1。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二、次按行為時(下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商業區之法
    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 15 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
    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第 57 條規定:「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
    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 3.5  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
    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 10 公分至 20 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
    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 40 分之 1  瀉水坡度。三、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 3  公尺。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 15 公分以
    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 2.5  公尺。」。
三、再按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略以:「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
    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
    之適用。」。
四、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略以:「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
    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
    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
    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
    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99  年度判字第 110  號判決略以:「騎樓走廊地
    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前段,本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
    地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第 10 條
    規定遞減(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是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已非如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前平
    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
    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全然為第 9  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祇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均無同規則第 9  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騎樓地
    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予
    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
    物所有權狀無涉。況且,自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之
    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已不予免徵地價稅之優惠
    ,則舉重以明輕,退縮騎樓地如亦屬法定空地範圍,當亦不予免徵,自屬當然。
    」。
五、卷查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略
    以:「貴分處函詢○○區○○段……635 地號等 9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
    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
    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
    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如下:(一)○○區○○
    段 635地號土地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100 年 4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036504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
    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667-12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騎樓地)。三、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
    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
    段 667-13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則該騎樓地已
    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基地一部分,此有本市新店區公所 102  年 5  月 2
    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082487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9 年 8  月 1
    0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90039508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0  年 4  月 19 日北工建
    字第 1000365049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等
    影本附卷為憑。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核定 104  年地價稅 4,785  元,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上沒有頂蓋建築,未能呈現走廊型態地,不能
    提供公眾得在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沒有遮雨蔽日之效用,依法非騎樓走廊地。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星期一)10  時 00 分會勘時認定
    為騎樓地,故意隱匿括弧註明退縮未建,及另有私設騎樓之事實。若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指稱騎樓地為真,造成訴願人極度困擾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
    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
    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及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參照),是系
    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即屬該基地之一部分
    。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57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0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0  號判決意旨,騎樓地乃一建築
    法上概念,其可選擇設置騎樓或不設置騎樓;選擇蓋騎樓者(即建造有騎樓式之
    建築),其中屬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或建築面積;而選擇不蓋騎樓
    者(即退縮騎樓地),則該退縮騎樓地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並其退縮部
    分可計入法定空地。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9 年 10 月 8  日及 102
    年 6  月 17 日現場會勘,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9 年 10 月 8  日及 102  年 6  月 17 日現場勘查紀錄
    及照片在卷為憑,並經前開本府工務局函復系爭 3  筆地號土地為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應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即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
    空地。又訴願人曾就本件系爭 635  地號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一事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判決認定系爭 635  地號土地位於
    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而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況依財政
    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應係指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廊型態
    地,提供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有遮雨蔽日之效用,如騎樓走廊上方
    再有建築改良物,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利用騎樓走廊之上方,自不得全部免徵地
    價稅,而應依樓層數即利用之程度予以相當比例減徵地價稅,此與退縮騎樓地不
    同,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4  年
    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返還已繳納各年度地價稅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為退稅之申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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