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120 號
訴願人 張○芳
代理人 張○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1164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35 、667-12 及 667-13 等 3 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3.57、0.5 及 11.74 平方公尺。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 3 筆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
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
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及 66 店
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騎
樓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爰核定 104 年地價
稅新臺幣(下同)7,33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3 筆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並非騎樓走廊
地。然新店警察分局卻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告發,是警察分局執法
錯誤,還是原處分機關課稅錯誤?本退縮土地上沒有頂蓋建築,未能呈現走廊型
態地,不能提供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沒有遮雨蔽日之效用,依法非
騎樓走廊地。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星期一)10 時 0
0 分會勘時認定為騎樓地,雖故意隱匿括弧註明退縮未建,及另有私設騎樓之事
實,欺上蒙下指鹿為馬。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稱騎樓地為真,造成訴願人極度
困擾。請原處分機關返還已繳納各年度地價稅,及免課各年度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3 筆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
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
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
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
建造執照),及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
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已計入該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
圍內,則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3 筆地號土地 104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 層者,減徵 2 分之 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2
層者,減徵 3 分之 1。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 層者,減徵 4 分之 1。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以上者,減徵 5 分之 1。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二、次按行為時(下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商業區之法
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 15 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
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第 57 條規定:「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
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 3.5 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
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 10 公分至 20 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
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 40 分之 1 瀉水坡度。三、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 3 公尺。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 15 公分以
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 2.5 公尺。」。
三、再按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略以:「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
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
之適用。」。
四、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略以:「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
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
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
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
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99 年度判字第 110 號判決略以:「騎樓走廊地
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前段,本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
地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第 10 條
規定遞減(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是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已非如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前平
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
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全然為第 9 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祇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均無同規則第 9 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騎樓地
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予
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
物所有權狀無涉。況且,自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之
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已不予免徵地價稅之優惠
,則舉重以明輕,退縮騎樓地如亦屬法定空地範圍,當亦不予免徵,自屬當然。
」。
五、卷查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略
以:「貴分處函詢○○區○○段……635 地號等 9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
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
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
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如下:(一)○○區○○
段 635地號土地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100 年 4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036504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
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667-12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騎樓地)。三、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
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
段 667-13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則該騎樓地已
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基地一部分,此有本市新店區公所 102 年 5 月 2
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082487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9 年 8 月 1
0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90039508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0 年 4 月 19 日北工建
字第 1000365049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等
影本附卷為憑。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核定 104 年地價稅 7,333 元,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上沒有頂蓋建築,未能呈現走廊型態地,不能
提供公眾得在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沒有遮雨蔽日之效用,依法非騎樓走廊地。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星期一)10 時 00 分會勘時認定
為騎樓地,故意隱匿括弧註明退縮未建,及另有私設騎樓之事實。若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指稱騎樓地為真,造成訴願人極度困擾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
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
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及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參照),是系
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即屬該基地之一部分
。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57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0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0 號判決意旨,騎樓地乃一建築
法上概念,其可選擇設置騎樓或不設置騎樓;選擇蓋騎樓者(即建造有騎樓式之
建築),其中屬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或建築面積;而選擇不蓋騎樓
者(即退縮騎樓地),則該退縮騎樓地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並其退縮部
分可計入法定空地。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9 年 10 月 8 日及 102
年 6 月 17 日現場會勘,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9 年 10 月 8 日及 102 年 6 月 17 日現場勘查紀錄
及照片在卷為憑,並經前開本府工務局函復系爭 3 筆地號土地為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應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即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
空地。又訴願人曾就本件系爭 635 地號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一事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判決認定系爭 635 地號土地位於
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而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況依財政
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應係指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廊型態
地,提供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有遮雨蔽日之效用,如騎樓走廊上方
再有建築改良物,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利用騎樓走廊之上方,自不得全部免徵地
價稅,而應依樓層數即利用之程度予以相當比例減徵地價稅,此與退縮騎樓地不
同,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4 年
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返還已繳納各年度地價稅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為退稅之申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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