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11 號
訴願人 陳○亮即世○○來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0035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3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0 公尺,小於 2.0
公尺)之缺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3 年 6 月 15 日始獲轉讓登記為負責人,均援用先前之營業範圍
,並依法定期委託公共安全檢查公司辦理檢查申報,本次申報亦於 104 年 8
月 4 日委託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公共安全合格,現場與圖說相符,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現
場大門寬度實際有 2 公尺,與申報檢查紀錄照片一致,應予免罰。
(二)據處分書記載,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現場告知請訴願人知受雇
人轉知雇主於 105 年 1 月 4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然訴願人並未接獲相
關訊息,致喪失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短短 4 個工作天便要訴願人陳述意
見實屬過短,現場受雇人員為工讀生,並未能代表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於 104 年 8 月 4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大門
寬度為 2 公尺,惟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稽查時,大門(即避難層出入口
)可開啟寬度為 1 公尺,其餘部分上鎖堆置雜物阻塞,致無法開啟,此參現
場稽查照片可資佐證,違規事實確已成立。
(二)稽查當時已於現場告知受雇人轉請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4 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此有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稽,至受雇
人是否如實轉達,係訴願人與其受雇人之內部關係,訴願人不得據此指稱未接
獲相關訊息,況系爭場所違規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機關已明確告知陳述意見期間,未侵害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所陳
均為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
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
-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
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
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
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
2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係
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現場涉有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0 公尺,小於 2.0 公尺)之缺失,此有稽查
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10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出入口實測有 2.0 公尺,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合格云云。惟查,雖依訴願人所檢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認
系爭建築物門口寬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之規範,然依稽查當日照片及檢查紀錄表所示,當日大門可開啟寬度僅
為 1.0 公尺,其餘部分無法開啟,且遭堆置雜物而有阻擋通行情事,是如發生
緊急事故,可供逃生之出入口寬度即不足 2 公尺,嚴重影響逃生通路通暢,與
立法要旨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依 104 年 12 月 28 日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
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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