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109 號
訴願人 林○鎂即力○幼兒園
送達代收人 陳○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4636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興義巷 3 號及 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勘查
,現況經本府教育局認定屬「幼兒園」,係供作「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其
中 3 號 1 樓部分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之「停車位」變更為「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核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3 月 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104 年 12 月 10 日有送陳情書至原處分
機關想請教修正方案,惟不知承辦人員,故無從請教,當日送件窗口之代收人員
,有將文件資料收走,言明此件已 OK ,期間又未見其他來文,並非未陳述意見
。本園 3 號 1 樓「停車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一節,業按規定改善恢復
,敬請撤銷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使字第 1181 號使用執照,依竣工圖說比
對現場採證照片,原停車格部分涉及滅失並已涉及增設空間為「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等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
第 5 款規定,另訴願人檢附恢復原狀之停車格照片,經查恢復原狀部分非屬原
核定範圍,訴願人擅自將原核准停車位變更為「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
違規事實明確,不能另以未經核准私劃之停車位已恢復原狀而認原處分不當要求
撤銷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
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 【第二順序】,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
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
勘查,現況經本府教育局認定屬「幼兒園」,係供作「幼兒園(F 類 3 組)」
使用,其中 3 號 1 樓部分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之「停車位」變更為「
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此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於 105 年 3 月 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雖
以 105 年 1 月 18 日函表示已將擅自變更使用之停車位恢復原狀,然經比對
原處分機關所附之照片,訴願人係將擅自增設之停車位塗銷,與本件係將原使用
執照核定之停車位擅自變更使用無涉;退一步言,縱訴願人事後將遭變更使用之
停車位恢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執
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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