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857人
號: 10530501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838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號:1053050105  號
    訴願人  王○美
    代理人  顏○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4256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75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因
涉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72022 號函、5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89588 號函及 6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108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準時與
勘,各函皆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即○○區○○街 275  號 3  樓)之汐止社后
郵局,惟訴願人皆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有規避檢查情事,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爰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18824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仍寄存
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工作需求,現租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48 號
    2 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275  號 3  樓,而將該戶分房出租,住
    戶皆為上班族朝九晚五,並無人接收信件,而此次接獲此罰款信件,乃因訴願人
    妹妹於 12 月初買屋於該處隔壁棟 1  樓,而接此通知書,訴願人才得知此事。
    該屋只出租房客,並無從事不法行為,訴願人無需刻意隱瞞或不接受勘查,實因
    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北市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勘查該屋的要求,懇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調訴願人戶籍資料,其自 80 年 6  月 5  日即將戶籍遷入
    新北市○○區○○街 275  號 3  樓,訴願人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關係緊密
    ,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再查訴願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縱使未居住系爭建築物,訴願人仍需處理房屋出租合約
    事宜並有修繕、收信件及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等義務,惟訴願人卻以現租住臺北
    市為由企圖規避檢查,所述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之會勘公
    文及通知陳述意見函皆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之規避意圖顯而意見,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4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
    場所及其他場所;統一裁罰基準:第 1  次處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前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72022  號函、同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89588  號函及同年 6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
    41108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準時與勘,各函皆寄存於訴
    願人戶籍所在地(即○○區○○街 275  號 3  樓)之汐止社后郵局,此有各函
    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人皆未出席領(與)勘,訴願人亦未否認有
    未出席領(與)勘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
    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揆諸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有規避、妨
    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之
    情事時,始得科以該條之違規責任,即建築物所有權人係出於主觀上故意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時,方得據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並應就其主觀上之故
    意負舉證責任。本案依訴願人訴願書所陳,其並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區○
    ○街 275  號 3  樓,而係租住於臺北市○○○路○段 48 號 2  樓,並檢附租
    約以為佐證,訴願人未居住於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戶籍地,應可採信;再者,民眾
    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得否僅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函已合法寄存
    送達於戶籍地,即得據以認定訴願人主觀上有規避檢查之故意,具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觀上規避檢查之故意是否已盡相當之舉證
    責任,容待商榷。本件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