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098 號
訴願人 李○明即加○華歡唱歌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1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4740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1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有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尺寸不足,寬高度分別為 70 公分 x
1.2 公尺、70 公分x 0.9 公尺,小於 75 公分x 1.2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內容中緊急進口規定,建築物在 2 樓以上
,第 10 樓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寬度應在 75 公分以上
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層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
口者,不在此限。本場所的包廂都設有窗戶,戶外即是竹林路,符合上述緊急進
口之規範,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1 項:「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
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又同條第 2 項:「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
,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依稽查是日
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緊急進口寬高度分別為 70 公分x 1.2 公尺、70 公分x 0.
9 公尺小於 75 公分x 1.2 公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事實明確。訴願人稱包廂都設
有窗戶,戶外即是竹林路,符合規範;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之寬高度規定,已明確包括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窗戶或開口,是以訴
願人之主張,應屬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
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另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
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
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
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有緊急進
口封閉或阻塞、尺寸不足,寬高度分別為 70 公分x 1.2 公尺、70 公分x 0.9
公尺,小於 75 公分x 1.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
第 2 項之規定,此有 104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的包廂都設有窗戶,戶外即是竹林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
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
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
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其中第 2 項之寬度及高
度之規定,包含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窗戶或開口,即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
上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開口之 2 樓建築物,雖得不設緊
急進口,但其所設之窗戶或開口寬度仍應在 75 公分以上、高度仍應在 1.2 公
尺以上。依卷附稽查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現場二個窗戶之寬度及高度分別為 70 公分x 1.2 公尺、70 公分x 0.9 公尺,
顯與建築技術規則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訴願人之主張容係對法律規定
之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依當日稽查結果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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