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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070
旨: 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075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070  號
    訴願人  錢林○英
    訴願人  劉林○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
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6074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錢林○英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劉林○美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58-6 地號土地,持分各 12 分之 1(下稱
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劉林○美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 72 板使字第 2261 號使用執照(72  板建字第 781  號建造執照)之
建築基地範圍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不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稅金應予全免,或應合併於該住戶(○○路 146  巷 2 
    號至 8  號)土地稅單內,況且訴願人等也無住屋坐落於該處。系爭土地經本市
    板橋區公所工務課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指界,系爭土地係位於板橋區○○路 146
    巷 2  號至 8  號前道路,現況係巷道道路路面及排水側溝,目前為板橋區公所
    養護,亦有道路通行之事實,並檢附現場照片供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劉林○美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減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錢林○英就系爭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查系爭號函之處分相對人僅為另一訴願
      人劉林○美,該等處分之對象並非訴願人錢林○英自明。又若非處分之相對人
      ,但為利害關係人者,亦得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提起訴願,然查訴願人錢林
      ○英於訴願書中並未就上開號函對渠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所表示,且該號
      函對於訴願人錢林○英之權利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
(二)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2 板使字第 2261 號使用執照(72  板建字第 7
      81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既已計入上述使用執照建築基
      地範圍內,則該等筆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縱如訴願人主張現況為巷道道路及排水側溝,目前為板橋區公所養護,亦有
      道路通行之事實,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
      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有據。至訴願人劉林○美主張
      系爭土地經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指界,位於本市板橋區○○路 146  巷 2  號
      至 8  號前道路,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合併於○○路 146  巷 2  號至
      8 號住戶之所有權內,地價稅單當然應合併於該住戶內,況渠也無住屋座落於
      該處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
      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
      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價稅之課徵係以擁有財產者之土地所權
      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訴願人劉林○美既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發單核課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錢林○英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
      判例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準此,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
      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
      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查訴願人錢林○英並非首揭號函之相對人,且未能敘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而受侵害,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劉林○美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略以:「……法定空地
      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
      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
      ,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略以:「……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
      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
      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因此前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
      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尚難謂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有違。」。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系爭
      土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本府工務局 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25
      1099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2  板使字第 2261 號使用執照(72  板建字第 781  號),與卷內原核准配
      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三、另按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已明示,建築基地內設置
      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
      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
      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本案私設通路依上開函示及建築法第 11 條
      規定,屬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則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基地一部分,此有本府工務局
      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2510994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 72 板使字第 2261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
      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劉林○美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劉林○美主張系爭土地稅金應予全免,或應合併於該住戶土地稅單內
      ,況且訴願人等也無住屋坐落於該處。系爭土地經本市板橋區公所工務課及板
      橋地政事務所指界,位於本市板橋區○○路 146  巷 2  號至 8  號前道路,
      現況係巷道道路路面及排水側溝,目前為板橋區公所養護,亦有道路通行之事
      實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
      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及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參照),是系爭土地經指界雖無建築物坐落其上
      ,然依本府工務局上開函復,系爭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
      ,即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復按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
      字第 325  號判決意旨,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
      課徵地價稅。又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
      旨,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
      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再
      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
      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
      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
      法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
      納義務。故本件訴願人劉林○美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其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已如前述,是
      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劉林○美減
      免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27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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