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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05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739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057  號
    訴願人  張○全即滿○健康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4636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5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3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年 1  次之場所。因訴願人未依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
機關爰以 104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373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
04  年 4  月 18 日前辦理申報手續。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仍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
仍未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委由陳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為 B1 用途場所,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取得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合格證件後,馬上再委託建築師
      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及文書製作,然原處分機關卻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至營業場所稽查,並開立通知單責令於同年(下同)12  月 22 日前申報免
      受罰,訴願人也遵照指示委託建築師趕在 12 月 22 日提出申請,然於 12 月
      29  日收到系爭處分敘明需罰款 6  萬元。訴願人於 12 月 1  日即委託鈞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辦理申報作業,並趕於期限內申報,訴願人於 1
      1 月 30 日領回核准變更證件後才能委託申報,但十來天就來稽查,不到 1  
      個月就開單罰款,請問有符合情理與行政規範嗎?。
(二)104 年 3  月聯合稽查時,已委由陳建築師辦理變更用途送件中,並做申覆,
      所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再來函通知改正,如今 3  月的缺失 12 月才開單告發,
      8 個月當中都沒有任何公文告知違法改正事項,如今卻要百姓繳納罰款。訴願
      人想要符合市府規範合法經營,所以才等到變更執照下來才委託建築師申報,
      取得合法證件後,應有二、三個月時間給業主申報才符合常理,請撤銷罰款。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是以建築物之現況用途辦理,不以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為要件,故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31 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104 
    裝修使字第 0269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即可辦理,惟雖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37362 號函通知辦理,但訴願人仍未辦理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本案自 104  年 3  月 19 日第 1  次稽查至 104  年 12 
    月 15 日第 2  次稽查期間,訴願人並未積極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屬實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應屬允當。至訴願人主張建築師趕在 12 月 22 日提出
    申請一節,查 12 月 22 日係原處分機關給予陳述意見之期限,本案事後申請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無礙原先違規事實之確立,況訴願人所稱 12 月 22 日提出
    之申請,業經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24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揭果通知書(104-KK009791-01) 通知訴願人申報書件不合規定,限期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勘查當日認定之違規事實裁
    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
    況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4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373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4
    年 4  月 18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申報手續在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仍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仍未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 104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
    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5  年 1  月 1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取得室內裝修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就馬上委請建築師辦理,原
    處分機關在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十來天就來稽查,不到 1  個月就開單罰款,不
    符情理云云。惟查,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係依建築物之現況用途辦理檢查及申報
    ,並不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為要件,依卷附資料,係爭建築物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即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4  裝修使字第 0269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即可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主張需待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始可辦理,容係
    對法律之誤解;又訴願人既明知系爭建築物尚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如即
    停止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當可免於再次受罰,然依卷附 104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當日現場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仍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稽查是日訴願人既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其違規事證明確
    ,至訴願人所陳業於同年 12 月 22 日前辦理申報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
    無礙稽查當日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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