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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04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705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042  號
    訴願人  陳○月即華○香茗茶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2  月 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01817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1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依執照登載所示,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
月 20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
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訴願人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4  年 5  月 15 日通知後,就系
爭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1043020648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並以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21697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17  號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24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42337329 號函轉判決書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位於○○區○○○路 213  號,設立卡拉 OK ,但已搬
    離該處,為何還要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  月 
    20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違規經
    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無誤,且紀錄表亦經訴願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其
    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表示已搬離此址,仍不能卸免當時稽查違規使用之責任,
    本件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
    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
    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1  月 20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
    時,係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
    有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章在案,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其已搬離該處等節,對於 104  年 1  月 20 日稽查當日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
    響,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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