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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0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698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045  號
    訴願人  魏○亨即睿○小學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6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1403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8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
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安親班」,係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D 類
5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分間牆材料及內部牆面裝修材料均為木質,不具
耐燃性,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8 條附
表規定,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地址 1  樓為睿台科技公司所登記使用,並借本班方便詢問使
    用,並未設置教室,本班每年皆依照規定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惟立案之時尚
    未規定須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故未進行本項申報,目前已委託代辦公司申請
    及申報,本班將進行改善。因等待教育局發文,不知須另外書面陳述意見,非故
    意不作陳述,檢查後隔日立即停止使用,敬請諒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當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顯示,現場設有教室並供學生使用,確
    係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D 類 5  組)」使用,訴願所陳未
    設教室使用,顯非事實。至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並非系爭行政處分裁罰之原因,原處分機關僅係於
    系爭處分書中一併提醒訴願人。又訴願人所述等候公文,係指教育局公文,與原
    處分機關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
    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
    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
    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同規則第 8
    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建築物類別:D 類;組別
    :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
    梯耐燃二級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
    0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安親班」,係供作「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D 類 5  組)」使用,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年 1  次之場所。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分間牆材料及內部牆面裝
    修材料均為木質,不具耐燃性,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8 條附表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 1  樓未設置教室,已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云
    云。惟查,依稽查當日之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稽查範圍為系爭建築物 1、2 樓,而依卷附採證照片,稽查範圍內確設有教
    室,並有學童使用中,又依卷附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系爭建物 1  樓部分
    空間亦為本案補習班使用範圍,縱未設教室,亦為學童使用之場所,其分間牆及
    內部裝修材料自應符合建築法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主張,核無足
    採,原處分機關依 104  年 10 月 16 日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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