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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04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698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044  號
    訴願人  魏○亨即睿○小學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6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1403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1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
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安親班」,係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D 
類 5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08 公
尺,小於 1.2  公尺)之缺失,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4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地址剛承租使用,欲作為補習班立案分點,因不符合規定,故
    與房東協議退租,自貴局現場檢查後,即已立刻停止使用,未有立案事實,與原
    處分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因等待教育局發文,不知須另外書面陳述意見,非
    故意不作陳述,檢查後隔日立即停止使用,敬請諒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當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顯示,現況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
    安親班」,係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D 類 5  組使用)」。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現場經量測實際寬度為 1.08 公尺,不符前揭
    規定。至訴願人所陳已於檢查後隔日停止使用一節,核為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因
    而脫免當日違規責任。又訴願人所述等候公文,係指教育局公文,與原處分機關
    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
    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
    -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
    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
    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
    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
    0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安親班」,係供作「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D 類 5  組使用)」,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年 1  次之場所。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足(寬度 1.08 公尺,小於 1.2  公尺)之缺失,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2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檢查後隔日立即停止使用等節,核屬
    事後改善行為,與稽查當日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無從解免違規責任,是原處分
    機關依 104  年 10 月 16 日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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