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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01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176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014  號
    訴願人  傅○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4309669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5 巷 1  號 3  樓頂上約 2  層樓高之金屬、
鐵架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8  日派員實地勘
查,查得係高約 2  層、6 公尺,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市○○區○○街 35 巷 1  號建築物為地上三層、地上一層之建築物,因該
      建築物屋頂層漏水嚴重,遂於屋頂層建造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僅為防雨,四面
      均無牆壁或門窗等設施,絕非作為一般建築物之用,實非違章建築。且該鐵皮
      雨棚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觀瞻等情。
(二)系爭鐵皮雨棚合於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規範,
      實不應認定為違章建築。
(三)因 104  年 7  月間蘇迪勒颱風侵襲,造成系爭鐵皮雨棚毀損,訴願人遂於颱
      風過後自行修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及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
      法第 4  條、第 5  條規定,本可合法修繕,並非擅自增建。
(四)綜上所述,系爭鐵皮雨棚非屬違章建築,且亦無增建行為,訴願人實不應受此
      侵益處分,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對事實顯有誤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址建築物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本市○○區○○街 35 巷 1  號為 3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該建築物
    頂層並無系爭金屬鐵皮構造物。據此可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並經本大隊派員勘查確認違法增建屬實,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並無違誤。訴願人
    所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同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
    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
    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
    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下列之舊違章
    建築,不得申請修繕:一、拆除或整理計畫業經核定公布不在此限。二、全倒或
    全毀者。但天然災害所引起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 5  條規定:「舊違章建
    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
四、末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5  款規定
    :「前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項目,依附表之規定,得免予查報:…
    合法建築物七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20 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
    ,該附表為:「位置在屋頂平台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以非鋼筋混凝土或
    輕鋼架材料等不燃材料為限,且標準為:1.屋脊高度≦210 公分。2.屋簷高度≦
    150 公分。3.天溝寬度≦30  公分。4.除既有女兒牆及必要之結構柱外,不得有
    壁體或門窗。5.雨棚構造物之柱體及支撐不得搭設於女兒牆頂部。6.天溝不得突
    出建築物屋頂原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在 3
    0 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7.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系爭構造物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
    ,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鐵皮雨棚非屬違章建築,亦非增建一節。查,建築物應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
    定。本件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本市○○區○○街 3
    5 巷 1  號 3  樓建築物頂層,並無系爭構造物,可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又依本件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構造物
    為高度 2  層、約 6  公尺,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業已增加原
    建築物面積及高度,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增建。
七、另訴願人表示系爭鐵皮雨棚合於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
    要點規範一節。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
    第 5  款及該附表規定,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以非鋼筋混凝土或輕鋼架材
    料等不燃材料為限,且屋脊高度小於或等於 210  公分、屋簷高度小於或等於 1
    50  公分、天溝寬度小於或等於 30 公分者等為限,始得免予查報。本案系爭構
    造物依稽查紀錄表所載,系爭構造物高度約 2  層、6 公尺,面積約 200  平方
    公尺,並未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5 款及該附表中所示,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其屋脊高度小於或等於 210  
    公分、屋簷高度小於或等於 150  公分之規定。是系爭構造物於前揭處理要點所
    示之標準並不符合,訴願人該項主張,尚難採據。
八、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4  條
    及第 5  條雖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因天然災害所引起毀
    損者,得准予由建築物所有人進行修繕。惟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
    言,系爭構造物並非屬之,難謂有前開辦法之適用。準此,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
    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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