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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01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176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013  號
    訴願人  黃○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4309223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03  號 4  樓頂外牆之雨遮(下稱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高度 1  層,約 2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
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
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址為老舊公寓,因外牆長期漏水導致內牆牆壁潮濕,並有壁
    癌,外牆磁磚屬社區所共有,無法獨立改善,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訴願人才於
    98  年 5  月間施作外牆雨遮工程,避免外牆雨水進入室內,不屬新增違建,也
    沒有增加使用面積或影響人、事、物,請求諒查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構造物,訴願人未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發給執照,擅自於案址 4  層建築物樓頂增建系爭構造物,經本大隊派員實地勘
    查屬實,並調閱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無該構造物係屬合法範圍之事證,乃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原處分尚無違誤,請予
    以維持。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末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
    :「前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規定之項目,得免予查報:(
    一)雨遮。」,該附表規定為:「1.雨遮位置在建築物通達道路或地面層之出入
    口,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為限,該建築物出入口雨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
    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2  公尺,雨遮寬度以出入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2.雨遮位
    置在除建築物出入口以外之開口,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為限,雨遮不得突出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1  公尺,雨遮寬度以開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
    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寓外牆長期漏水導致內牆牆壁潮濕,並有壁癌,外牆磁磚屬社
    區所共有,無法獨立改善,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於 98 年 5  月間施作外牆雨
    遮工程,避免外牆雨水進入室內,不屬新增違建云云。惟查,建築物應申請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構造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即屬違章建築,依建
    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依法
    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又系
    爭構造物依卷附勘查紀錄表所載,高度 1  層,約 2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
    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業已增加原建築物面積及高度,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增建」無誤,且該外牆雨遮係由建築物 4  樓頂向外增建,並
    非位於建築物通達道路或地面層之出入口,亦非位於除建築物出入口以外之開口
    ,未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
    及附表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準此,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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