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09 號
訴願人 震○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2699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中和區○○路○○號 16 樓之 8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工廠(C 類 2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
曾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限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31 日前改正完竣後
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 95 年申報合格後至今從未做任何室內裝修變更,且歷次
年度委由專業機構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殊不知在裝修相同條件下,檢查規定標準不一,致後續年度檢查結果不同?於
102 年竟有缺失須提改善計畫,本公司即針對部分裝修加以改善,並於 103 年
6 月改善完成。依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6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31883117
函說明二,對有受檢場所未主動申報,原處分機關目前尚採取鼓勵主動申報模式
,本公司依法核實主動申報,且依檢查公司建議改善項目施作,如今卻收到處分
書,實無法接受,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31 日第 102-K00
3630-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3 年 1 月 31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惟系爭場所逾改
善期限到原處分機關開立行政處分前,仍未依規定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行政處分,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l項第 4 款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3 年 l2 月 3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
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工廠及辦公室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持專業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
查核後以 102 年 12 月 31 日 102-K003630-01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
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1 月 31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惟訴願人逾期未再行申報。訴願人先於 103 年 3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則以 103 年 3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441681 號函
同意展延至 103 年 4 月 30 日止;期限屆至前,訴願人再次提出申請,請求
展延至 103 年 5 月 15 日止,然未獲同意(103 年 5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30809806 號函),此有上開通知書、訴願人展延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號函等
影本在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已逾改善期限,仍未依規定再行辦
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3 年 12 月 31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95 年申報合格後至今均准予報備,列管複查,於 102 年竟有
缺失須提改善計畫,訴願人即針對部分裝修加以改善,並於 103 年 6 月改善
完成、原處分機關目前採取鼓勵主動申報模式,訴願人依法核實主動申報,不應
裁罰云云。按內政部 87 年 1 月 2 日台(87)內營字第 8609035 號函釋略
以,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施行(85 年 9 月 25 日)後,申
報人無法提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者,專業檢查人應就該檢查簽證項目,提具
改善計畫書,由主管建築機關據以查核並通知申報人限期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而內政部 101 年 1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0120 號及 101 年 6
月 2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218872 號函釋,均為重申上開規定,其法規並未
有所變更。且按卷附 100、102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即已需提具改善計畫,並限期再行申報,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系爭建築物因排煙室入口、大門牆未接到原樓板及排煙
室部分牆未依耐燃一級材料裝修,應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其改善方式為:依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訴願人既依該
規定辦理改善,且稱已於 103 年 6 月間改善完成,自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及 103 年 5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30809806 號函,於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訴願人至裁罰時仍未
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
,洵屬有據,訴願人認已主動申報,容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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