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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10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30201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09  號
    訴願人  震○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22699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中和區○○路○○號 16 樓之 8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工廠(C 類 2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
曾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限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31 日前改正完竣後
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 95 年申報合格後至今從未做任何室內裝修變更,且歷次
    年度委由專業機構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殊不知在裝修相同條件下,檢查規定標準不一,致後續年度檢查結果不同?於
    102 年竟有缺失須提改善計畫,本公司即針對部分裝修加以改善,並於 103  年 
    6 月改善完成。依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6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31883117 
    函說明二,對有受檢場所未主動申報,原處分機關目前尚採取鼓勵主動申報模式
    ,本公司依法核實主動申報,且依檢查公司建議改善項目施作,如今卻收到處分
    書,實無法接受,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31 日第 102-K00
    3630-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3  年 1  月 31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惟系爭場所逾改
    善期限到原處分機關開立行政處分前,仍未依規定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行政處分,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l項第 4  款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3  年 l2 月 3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
    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工廠及辦公室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持專業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
    查核後以 102  年 12 月 31 日 102-K003630-01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
    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1  月 31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惟訴願人逾期未再行申報。訴願人先於 103  年 3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則以 103  年 3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441681 號函
    同意展延至 103  年 4  月 30 日止;期限屆至前,訴願人再次提出申請,請求
    展延至 103  年 5  月 15 日止,然未獲同意(103 年 5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30809806  號函),此有上開通知書、訴願人展延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號函等
    影本在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已逾改善期限,仍未依規定再行辦
    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3  年 12 月 31 日前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95  年申報合格後至今均准予報備,列管複查,於 102 年竟有
    缺失須提改善計畫,訴願人即針對部分裝修加以改善,並於 103  年 6  月改善
    完成、原處分機關目前採取鼓勵主動申報模式,訴願人依法核實主動申報,不應
    裁罰云云。按內政部 87 年 1  月 2  日台(87)內營字第 8609035  號函釋略
    以,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施行(85  年 9  月 25 日)後,申
    報人無法提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者,專業檢查人應就該檢查簽證項目,提具
    改善計畫書,由主管建築機關據以查核並通知申報人限期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而內政部 101  年 1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0120 號及 101  年 6  
    月 2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218872 號函釋,均為重申上開規定,其法規並未
    有所變更。且按卷附 100、102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即已需提具改善計畫,並限期再行申報,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系爭建築物因排煙室入口、大門牆未接到原樓板及排煙
    室部分牆未依耐燃一級材料裝修,應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其改善方式為:依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訴願人既依該
    規定辦理改善,且稱已於 103  年 6  月間改善完成,自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及 103  年 5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30809806 號函,於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訴願人至裁罰時仍未
    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
    ,洵屬有據,訴願人認已主動申報,容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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